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中央丽城*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彭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号大院**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东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垦公司),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二审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且对本案未调查完毕即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2.二审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在合同有效,且没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拓垦公司发表意见称,由于***提交材料没有广泛的使用价值和临床意义,不符合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方协议实际已经解除,拓垦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费用3.8万元。另外,***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高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提出的系统方案和设想过于理想化,也未得到病理界的支持和认可;另外,***不能将做好的病理科基本信息管理系统安排在卫计委质控平台部署,也不能安排在医院病理科进行试用和验证,所以软件的开发工作停止了;***要求高通公司支付的30万元,属于软件开发完成并成功销售后的提成费用,属于附条件给付。本案新软件没有形成产品,没有销售,付款条件不成就,高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合同第9条约定的设计经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拓垦公司、高通公司签订的《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合同的目的是力争打造一套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病理信息化管理软件及病理科标准化管理体系;三方职责分工为:***负责提供临床运用需求。拓垦公司负责前期联络、协调及后期在云南省的销售推广工作。高通公司负责将***提供的临床运用需求转化为软件产品。
首先,关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协议签订后,各方即开始进行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对于涉案软件是否开发完成,各方均持不同意见。拓垦公司和高通公司否认软件已完成开发,而***则表示其不清楚涉案软件是否已开发完毕,但根据拓垦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其在2016年红河州“病理质控中心”成立大会推广产品,以及高通公司一审提交《软件开发的界面截图》,并在证据清单中载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证明高通公司已经完成相关的软件开发工作。”说明,拓垦公司和高通公司认可涉案软件已开发完成。对此,本院认为,从***提交的和高通公司软件开发人员的来往邮件来看,直至2017年10月1日,双方还在对软件部分内容协商调整,软件产品尚未开发完成,故2016年拓垦公司不可能是对已完成的软件产品进行推广。另外,根据高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提交《软件开发的界面截图》,要证明其做了软件开发的第一部分工作,建立了软件的模块,并非是要证明完成了软件开发的全部工作。故拓垦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和高通公司在证据清单中对证明内容的表述,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已开发完毕。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通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开发或进行了市场销售。故在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高通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合作协议书》关于开发一套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病理信息化管理软件及病理科标准化管理体系的合同目的至今并未实现。
其次,关于拓垦公司和高通公司应否向***支付诉请款项。***一审起诉要求拓垦公司和高通公司分别向其支付设计经费3.8万元和30万元,依据是《合作协议书》的第3条和第9条。拓垦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拓垦公司先预付***需求设计研发费用5万元,通过支付5万元给***获得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确认拓垦公司应预付的设计研发费5万元和获得软件独家经营销售权的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由此可知,拓垦公司向***支付的5万元不仅是预付设计研发费,在软件产品开发完成后,该款将转化为拓垦公司向***支付获取软件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的费用;高通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销售该版本软件获得的经济效益30万元,付款方式是,该软件推广产生实际效益时,高通公司每销售一套软件支付给***3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全部向***支付完30万元为止。本案系三方合作开发软件协议,只有在软件开发完成并进行销售后,才会产生实际经济效益,实现各方的利益。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已开发完成,并销售实现经济收益的情况下,***要求高通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款项,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另外,对于拓垦公司向***预付的5万元,协议虽约定该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但因该款也是拓垦公司取得软件在云南省独家经销权向***支付的对价。直至目前,尚无证据显示涉案软件已完成开发,在此情况下,拓垦公司并未取得软件的独家经销权。因此,***要求拓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3.8万元研发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拓垦公司和高通公司向其支付诉请金额的设计经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经查,二审虽未开庭审理,但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志祥
审判员 沈 灵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