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140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D幢3单元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彭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旭,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K。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33号大院2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拓垦公司)、被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高通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被告拓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旭、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确认了由被告拓垦公司(被告)拓垦公司负责联络、协调及后期软件在云南的推广销售,原告***(原告)负责整理提供临床运用资料,被告高通公司(被告)高通公司负责将原告提供的资料转化为软件产品。在协议签订之前的2014年4月30日,原告已经完成部分框架整理资料,并提供给被告拓垦公司及被告高通公司向云南省病理质控中心、云南省卫生厅进行项目申请的产品演示,之后原告陆续完善整理资料,并提供给被告拓垦公司及被告高通公司,然而,被告拓垦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披露软件开发的进展及产品推广的情况,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高通公司一直没有具体的说明。协议约定了支付给原告的设计经费为人民币350000元,先由被告拓垦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但是被告拓垦公司仅只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高通公司一直未披露软件开发及产品推广的情况,一再敷衍搪塞,要么是隐瞒产品开发及推广的情况以退出支付原告费用,要么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无限期地拖延开发进程,阻却付款条件的形成,该软件的开发进程及市场推广皆由被告高通公司掌控。因此,被告高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的设计经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拓垦公司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38000元;2、由被告高通公司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3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履行对于原告所提供资料的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拓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设计经费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拓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拓垦公司已经按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完成约定的工作,最终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并非被告拓垦公司的责任。
被告高通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委托开发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2、被告高通公司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完成了第一部分的内容开发,履行了合同义务。3、该软件开发工作未能顺利完成,责任不在被告高通公司;4、该三方合同协议书未约定明确的合同期限,并无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5、原告要求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属于软件销售后的提成费用,属于附条件支付;6、原告主动向被告高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且单方拟定《合作终止协议》,其中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属于要约,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下称三方合作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确认了由被告拓垦公司负责联络、协调及后期软件在云南的推广销售,原告负责整理提供临床运用资料,被告高通公司负责将原告提供的资料转化为软件产品。在协议签订之前的2014年4月30日,原告已经完成部分框架整理资料,并提供给被告拓垦公司及被告高通公司向云南省病理质控中心、云南省卫生厅进行项目申请的产品演示。协议约定了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人民币350000元,先由被告拓垦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拓垦公司认为,产品演示一直没有做成,原因在于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支付条件也是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现条件尚未成就。
2、病理软件开发总体设计方案,欲证明,原告给出的开发设计方案。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高通公司认为该设计方案没有任何一方签字。
3、三方联络的电子邮件往来,原告整理设计的病例资料。欲证明,早在2012年4月份,三方就在协商合作事宜。原告早在2012年就着手进行相关病理资料的整理及设计。原告将设计方案及资料交付被告拓垦公司及被告高通公司,并一直催促被告拓垦公司及被告高通公司完成相应的软件编程,完成相应产品。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拓垦公司称:在本案中被告拓垦公司的角色是沟通协调,对是否达到三方合作协议书的标准并不清楚。
被告拓垦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被告拓垦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及被告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高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2、病理网络开发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欲证明,三方2015年1月签订协议书,被告拓垦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高通公司就具体工作进行了协商沟通,协议约定的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没有进展,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应该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高通公司予以认可。
3、工作记录三份,欲证明,被告拓垦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配合工作,在被告高通公司与原告商谈工作时参与,但双方确定的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完成,导致演示项目没有做。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通公司予以认可。
4、合作终止协议,欲证明,2017年10月,因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曾自动提出终止合作,并未提及支付费用实现,解除合作协议初稿拟定后,被告高通公司张总亲自到昆明与原告会面商谈,证明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通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高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合作协议的来往邮件截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通公司就终止合同事项协议协商过。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提出终止合作是由被告拓垦公司提出的而并非原告。被告拓垦公司予以认可。
2、合作终止协议,欲证明,此版本为原告先起草的合同版本,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合作,协商内容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拓垦公司予以认可。
3、合作终止协议,欲证明,此版本为被告按照原告发过来进行修改过的版本,但原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复确认。经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由被告高通公司单方提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拓垦公司予以认可。
4、软件开发的界面截图,欲证明,被告高通公司已完成相关的软件开发工作。经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拓垦公司予以认可。
5、差旅费凭据,欲证明,被告高通公司为了完成软件开发而数次前往昆明调研、研发。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拓垦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与被告拓垦公司提交的证据2组系同一组证据,被告高通公司对该份证据也予以认可,该三方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拓垦公司提供的证据1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4、5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组的合作终止协议,无双方签字印章确认,本院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拓垦公司、被告高通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支持原告在病理信息化管理方面的创新工作,以被告高通公司提供的高通公司研发的《病理科信息管理系统》Ver3.0(网络版)软件为平台,该软件生产商家(高通公司)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为前提,力争打造一套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病理信息化管理软件及病理科标准化管理体系。被告拓垦公司负责前期联络、协调及后期在云南省的销售推广工作;原告负责提供临床运用需求;被告高通公司负责将原告所提供的临床运用需求转化为软件产品。被告高通公司负责提供一套广州高通技术影像公司病理软件Ver3.0给原告,方便其了解现有系统,提出并整理新的需求供被告高通公司进行软件设计开发。原告签订本协议后,现提供一套大体方案,以便确定大致开发所需的时间及内容。三方约定支付给原告需求设计经费预计为:人民币350000元。先预付需求设计研发费用(购买相关书籍、笔记本电脑等)人民币50000元,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拓垦公司支付给原告。三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待被告拓垦公司与原告确认完成所有的项目要求后,由原告为主,被告高通公司配合,附上参与开发公司的被告高通公司和协调工作的被告拓垦公司共同署名。以独立版权软件形式(命名为:《病理科质控信息管理系统》),共同向政府专利部门申请著作权(或专利权)。被告高通公司获得该版本的全部经营销售权,但云南省除外。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软件(包括云南省内或省外)推广产生实际效益之时,被告高通公司将通过销售该版本获得的经济效益,并每售一套软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全部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为止,被告高通公司获得此软件的所有收益权。被告拓垦公司通过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获得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被告拓垦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的结算价格另行商议。庭审中,原告称: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拓垦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8000元为设计经费,被告拓垦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拓垦公司仅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拓垦公司则认为,其应当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系获得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本案中,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拓垦公司对原告负有两项付款义务,即向原告预付设计经费人民币50000元,以及在该软件推广产生实际效益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用以购买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拓垦公司约定,被告拓垦公司应当自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设计经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拓垦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为设计经费,被告拓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剩余设计经费人民币38000元,故被告拓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根据三方协议合作书第九条之约定,被告高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条件为”该软件(包括云南省内或省外)推广产生实际效益”,若条件成就,则被告高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通过销售该版本获得的经济效益,并每售一套软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全部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为止,被告高通公司获得此软件的所有收益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实际完成并已产生效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通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上述条件成就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通公司支付设计经费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高通公司对于被告拓垦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设计经费人民币50000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高通公司与该笔设计经费人民币50000元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拓垦公司作为当事人也并未在庭审中及代理词中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对于被告高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3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00元,被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670元。
如果被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陈思源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