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诉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91民初611号

原告:**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创业园D516F。

法定代表人:孙宏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市高新区三亚路阳光水岸**网点。

法定代表人:杨翠芬,该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维修费438387.4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677.49元(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0%计算),共计:52606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YTAZ2017-07-001号《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世纪花园小区6部电梯进行大修,合同总价款438387.43元。合同约定:“电梯大修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维修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返还。”2017年11月28日,原告施工全部完成。工程完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现原告维修的电梯已经投入使用2年多,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合同价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世纪花园二区无业主委员会,小区电梯设备急需维修的情况下,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于2017年8月15日与**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安装合同甲方虽为**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但权利义务实质为世纪花园二区全体业主享有。世纪花园二区于2017年9月29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此时,**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终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业主委员会承继,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民委员会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0元,退还**鑫义通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