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

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5077号
原告: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14312914Q,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株洲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NorbertHank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斯康公司)与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克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铠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克斯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铠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63333.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633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铠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其与铠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铠龙公司向其采购数控双水平臂坐标测量机主机一套,价款1950000元。后因税率调整,双方重新将合同价款调整至1933333.34元。现海克斯康公司向铠龙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但铠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63333.34元。
被告铠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铠龙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签订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协议5.4.3约定终验收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起6个月后完成,期间设备出现故障则终验收时间顺延。
2017年4月28日,铠龙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三坐标测量机的《合同》,合同编号为KL-20170030,约定:海克斯康公司为铠龙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ToroImageplus60.16.25/2的数控双水平臂坐标测量机主机一套。价款19500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585000元。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在海克斯康公司工厂预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585000元。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凭海克斯康公司出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保函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海克斯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78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克斯康公司向铠龙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2019年5月29日,铠龙公司与海克斯康公司签订《三坐标测量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至16%。故将2017年4月28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额由1950000元调整至1933333.34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海克斯康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933333.3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给了铠龙公司。现铠龙公司共支付合同货款1170000元,尚余763333.34元未支付。
2020年6月20日,铠龙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停止经营的通知,内容为: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停工停产,为确保各方权益,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停止经营。海克斯康公司称设备安装调试后,其一直催促铠龙公司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但因铠龙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涉案设备一直无法进行最终验收。设备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按照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的约定,自设备应于安装调试完毕后6个月后完成终验收。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开箱纪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按约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海克斯康公司按约向铠龙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铠龙公司应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铠龙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应视为其因自身原因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海克斯康公司据此要求铠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3333.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双方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协议约定及铠龙公司签收发票情况,本院支持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货款763333.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633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7元,由铠龙公司负担。海克斯康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铠龙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