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97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金贤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郏行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株洲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NorbertHanke。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市**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诉被告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斯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克斯康提起反诉,遂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净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海克斯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款5095439.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95439.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起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在各地承建各种类型的机房(汽车)、展示厅等项目。由于原、被告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以邮件方式确定每个项目具体细节,原告实际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合同款项。至2019年底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已完成项目的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声称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遂核对相关邮件及往来账目明细确定,双方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共合作了包括柳州五菱机房、北京奔驰机房、上海机房、***用机房、海克斯康展示大厅小机罩等57个项目,所有项目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以上57个项目总款项共计17113862.5元,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仅支付12018423.13元,尚欠5095439.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净化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款1735439.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5439.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海克斯康辩称,****公司诉称的海克斯康公司拖欠其项目尾款的这一基本事实,根本不存在。
****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涉案承揽项目达“57个”,并且海克斯康公司存在拖欠这些项目尾款的事实。为了证明其诉称的基本事实,****公司至少应当证明:就所谓57个承揽项目中的每一个具体项目,****公司应当逐一证明该项目(承揽合同关系)本身存在,且双方就该项目承揽工作的内容、工作成果的标准和要求、总价和付款方式等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条款达成合意。****公司应当就每一个具体项目,逐一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且已经通过了完工验收。****公司应当就每一个具体项目,逐一证明海克斯康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尾款的基本事实和计算依据。然而,从****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来看,这些证据的内容根本无法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相反,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海克斯康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存在拖欠项目尾款的情况。
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严重缺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法确认,根本无法证明其诉称的欠款事实。
****公司提交的证据(即411页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全部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复印件,并且所有电子邮件都未经依法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法确认。
****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证据,年代久远,从2012年开始直至2020年,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记录所体现的发件人、收件人当中,若干人员的身份无法识别,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这些电子邮件中,具体项目名称等基本信息模糊、项目时间线混乱、对项目完工和验收情况没有任何体现、项目金额和付款情况前后矛盾,根本无法证明****公司所起诉的基本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法确认。
从这些电子邮件所反映的内容本身来看,邮件内容本身根本无法逐一证明****公司所谓的“57个项目”当中每个具体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更无法证明双方就每个具体项目承揽工作的内容、工作成果的标准和要求、总价和付款方式等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条款达成了合意。****公司所交付的机房、机罩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其所交付的产品不仅没有任何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的证明,反而存在大量增补、返工、维修、客户投诉的记录。****公司发出的预算单、报价单、对账单等,都是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海克斯康对其单方提出的报价并没有予以认可,也从来没有确认过存在拖欠项目尾款的情况。
二、本案****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海克斯康公司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
本案****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提起诉讼,即,对于2018年8月30日年以前的项目,假设双方之间果真存在欠款纠纷,也已过诉讼时效。海克斯康公司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一切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即2018年2月其通过电子邮件向海克斯康发出的所谓“17年对账函”可知,2017年之后,除了后续的***项目外,双方之间再无新的项目发生。
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所合作的项目之中,只有***机罩项目自2017年5月启动,直至2019年内履行完毕,可视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但就该***项目,双方已于2019年2月签订了尾款支付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他在***项目之前的项目,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海克斯康公司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一切诉讼请求。
三、****公司将其所谓的57个独立的承揽项目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所谓承揽项目达57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一个项目应为一个独立的承揽合同。****公司将57个项目/合同关系作为“一个纠纷”起诉、索要“一笔欠款”,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
四、被告海克斯康公司特向法院介绍本案的真实情况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机房、机罩定制化项目所达成的一系列交易,因为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很多项目都是先干起来,一开始不确定价格,直到完工后,双方再协商确定价格。双方(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协商一致后,****公司开具发票,海克斯康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付款。
截至目前,海克斯康公司已向****公司付款合计15,378,423.13元,而非****公司自称的12,018,423.13元。并且****公司所交付的机房、机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在很多项目中,****公司交付的产品并没有通过验收、或只按瑕疵产品验收。海克斯康公司在很多项目中遭到客户的投诉、处罚、扣款,有时被迫再找其他第三方对机房、机罩进行维修。为此,海克斯康公司遭受了大量经济损失。现在****公司起诉,把双方2012年的项目都翻出来,如果当年的项目海克斯康公司就拖欠尾款,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公司为何一直在与海克斯康公司合作,为何早不主***?这不符合常理。
最后,2019年2月,双方在协商解决***项目机罩存在质量问题纠纷的过程中,已经达成最终的尾款支付协议,海克斯康已按照协议付清了尾款。****公司现对海克斯康公司提起诉讼、无理索要更多款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海克斯康公司已经对其提起反诉。对于****公司因机房、机罩质量问题给海克斯康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海克斯康公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综上,****公司主张的所谓海克斯康公司拖欠其项目尾款的这一基本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存在严重缺陷、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其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并且,****公司所交付的机房、机罩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海克斯康公司为此而遭受了大量经济损失。双方在2019年2月签订了最终的尾款支付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司又对海克斯康公司提起诉讼、索要更多款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克斯康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尾款10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直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尾款支付协议》,反诉原告已按《尾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反诉被告付清了尾款100万元(最后一笔尾款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完毕)。《尾款支付协议》中有如下约定:“9、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和甲方之间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即告全部并最终解决,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1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互相保证不会以任何方式进行以下活动:1)诋毁对方的企业声誉……4)干扰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5)做出其他任何对对方或对方工作人员不利的言论和行为。12、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任何行为,应当赔偿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全部尾款。”在反诉原告已按《尾款支付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尾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仍然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无理索要更多款项,违反了前述《尾款支付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尾款支付协议》第12条的规定,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
原告**净化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尾款协议针对的是***的项目,**净化起诉的不仅包括***项目还包括其他项目,是合计60个项目的总款项。双方之间是长期滚动式的合作,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最后一笔开始计算,如果像被告所说一个项目一诉,被告应把所付款项针对的每一个项目列清楚。被告所提反诉请求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针对双方之间合作的多个项目,**净化起诉时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2018423.13元,海克斯康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函等证据后,双方均认可已付款数额为15378423.13元。
2019年2月,海克斯康作为甲方、**净化作为乙方签订尾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向乙方付款5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9年3月1日前向甲方开立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当在2019年4月1日前向甲方开立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该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和甲方之间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即告全部并最终解决,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互相保证不会以任何方式进行以下活动:1)诋毁对方的企业声誉;2)诋毁对方工作人员的个人名誉;3)对对方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骚扰;4)干扰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5)做出其他任何对对方或对方工作人员不利的言论和行为;第12条约定,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任何行为,应当赔偿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全部尾款。
后,海克斯康向**净化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
另,针对其主张的部分项目,**净化申请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净化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共47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总共有47笔订单,大部分没有合同,都是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到项目所在地进行加工,主要是加工带空调的机房,加工后交付使用,被告付款不是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原告所诉订单总金额是17113862.5元。海克斯康质证称,除答辩中针对上述证据表述的意见外,以原告第一组证据为例,收件人发件人身份不明,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提交的所有电子邮件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内容来看,被告方面的采购人员有***、***,被告公司有这些员工,但早已离职,离职员工用的企业邮箱在离职时已经注销,现在无法核实他们在职时发的邮件。该组证据第五页显示供应商不是原告,第六页项目名称是上海汽车相关项目,但是第八页显示项目实施是在北奔机房内,即使按照这个合同来说,验收及付款条款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而且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这个合同原告没有**,原告所有订单中都没有验收报告,无法确认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该合同是2012年订立的,原告没有提交验收证明,如果没有验收原告现在无权向被告主张款项,如果当时已经验收,原告现在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每一个项目双方有独立的订单或合同,双方从来没有概括性的总的协议,每一个项目都是独立的,都需要有证据证明,都应该是独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净化应按照被告海克斯康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一方面,**净化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涉及自2012年起的多个项目,其中部分项目缺少经双方确认的合同,且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双方对具体项目的内容、价格、工作成果的标准、工作成果交付及验收、付款方式及条件等问题达成合意,亦无法体现海克斯康对于**净化所完成的具体工作成果及相应的合同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净化依照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订单金额”要求海克斯康支付项目款,缺少依据。另一方面,2019年2月,双方签订的尾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和甲方之间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即告全部并最终解决,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海克斯康也已经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尾款100万元,**净化主张该条约定系仅针对***项目,明显与该条约定的表述不相符。因此,**净化要求海克斯康支付剩余项目款1735439.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所提鉴定要求,本案中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关于海克斯康所提反诉请求,尾款支付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由海克斯康再支付尾款100万元以解决争议,该协议第11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互相保证不会以任何方式进行以下活动:诋毁对方的企业声誉;诋毁对方工作人员的个人名誉;对对方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骚扰;干扰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出其他任何对对方或对方工作人员不利的言论和行为。第12条约定,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任何行为,应当赔偿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全部尾款。虽然**净化提起本案诉讼,但海克斯康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净化存在上述协议第11条所载明的行为,故其要求**净化返还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市**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18.95元,由原告**市**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姜 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