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

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某某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7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NorbertHanke。 被执行人:***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3159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文书:***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以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9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前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理解法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