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82459号之一
原告: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干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略门口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XXX号XXX幢XXX区。
法定代表人:余慧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梅萍,女。
原告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方略门口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24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方略门口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调解结案并已生效,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方略门口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