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1333号
原告:孝昌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中天********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91LGU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农本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四方村用代码:91420921MA490UM5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孝昌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与被告孝昌县农本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本然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本然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261元及违约金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器。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56798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货到付款60%,即2140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共计318760元的电器送到被告指定位置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以多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7月11日,被告***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76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12226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要与原告核实。因为疫情影响,导致公司资金困难,目前无力偿还。我们已陆续在还款,不应有违约金。
本院结合原告**电器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系被告农本然生态公司两股东,两人于2017年8月注册成立了被告农本然生态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6日,原告**电器与被告农本然生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农本然生态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电器。合同约定的电器数量为十台套,总价款356789元,在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电器数量有减少,总价款变更为31876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电器家电款198760元(壹拾玖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欠条中亦未明确约定下欠款付款时间。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122261元未付。2021年5月20日,原告**电器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农本然生态公司欠原告**电器货款,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亦当庭认可欠货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电器要求被告农本然生态公司偿还货款12226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作为农本然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公司欠原告货款的确认,系职务行为。原告**电器主张***、***与农本然生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对原告**电器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农本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昌县**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2261元;
二、驳回原告孝昌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0元,由被告孝昌县农本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