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民初3505号
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IPB6MWXU(1/1)。
法定代表人:周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6幢5436。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被告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宝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一车设备和其他物品(热压机两套、钢板打磨机两套、剪板机一台,合计价格125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耽误货期所造成的损失38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周宝军与**在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由**在吴江市七都梵净村运输一批设备、
货物到新疆,**于2019年5月12日装好车,在装车前原告要求被告过磅称重,但是被告没有过磅就将车开走了,5月13日早上过润扬大桥收费站时己显示超重,本应停车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但是第一被告**故意将车开到他的老家安徽省宿州市后,告知被告说货物超重要求原告叫车去卸货。原告将超重的货卸走后,被告不继续履行原有的运输协议,并且要求原告支付吴江市到宿州市的费用7000元。原告到第一被告**老家安徽省宿州市与第一被告协商,协调同意预先支付运输费,但是被告还是执意毁约不送货,后来又电话协商第一被告又提出要15000元才将货物返还原告。现在原告不知道货物在何处。原告认为这是第一被告**单方毁约,并且该行为己构成携货敲诈罪。第二被告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尽继续履行合同监督之责,有不可推卸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接受货物是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正式运输合同,原告与被告无运输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运输本案争议货物,因托运人未告知货物重量,导致车辆毁损,无法继续运输,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托运损失的权利;被告托运货物后无任何人支付被告费用,托运人不支付托运费用的,运输人有权扣留货物。
被告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9年5月10号原告通过微信联系我,要我帮忙找一个从吴江到新疆和田的17.5的货车运费是28500元,货物是30吨的设备,因为以前合作过就帮忙找了,但这只是我个人帮忙帮他介绍了一个车子,并非跟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正常业务往来。后来我通过运满满平台帮被答辩人介绍了一个车,货车司机姓名**,车牌号是皖L×××××,因担心司机不去,在运满满平台收取了500定金,找好以后将司机证件和联系方式都发给原告,也将原告电话发给司机。由原告跟司机直接联系用这个司机或者不用都由原告跟司机进行沟通。在本案件中我只是应被答辩人请求帮忙发布一下找车信息,其中并未跟被答辩人有经济交集。到5月13号司机**打电话给我说货物超了吨,要求卸货,我说超出货物可以安排小车去提回来但是剩下的货物继续送到目的地,司机**不答应要求卸货换车,还要求必须支付他将货拉到灵璧的运费7000元才能将货拉走,我说这个事情我做不了主你跟货主之间沟通,后面我也跟司机**和就超载事情进行沟通调解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未成功,我就通过运满满找车平台对司机进行投诉希望平台出面调解,但也没有成功。运满满平台就对司机运满满账号进行注销处理,中途货主原告到司机老家进行协商调解,本已经达成协议,但司机**要求对他运满满账号回复正常才能答应,我也通过运满满平台恢复了司机运满满账号,当晚司机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答应将货送到目的地,到第二天又突然反悔不去了,被答辩人告知我以后我再与司机取得联系司机态度恶劣不接受调解,我又通知运满满平台将司机运满满账号冻结,直到司机**打电话告知我说将货要卸下来(到底卸没卸我也无法得知),我又对司机**进行劝说但司机完全不听。我让司机告知原告,我也联系原告要求他们报警起诉司机扣押货物行为。后续的事情都是原告跟司机协商我并不知晓,直到后来收起诉短信才知晓!这件事情的所产生的纠纷完全是原告与司机**之间的运输纠纷,并非与我的纠纷,我个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在这件事情上我对原告和司机都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参与也并不知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辩答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江苏***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军通过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李志华在运满满网络平台发出运输广告后,江苏***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军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并达成协议,由**在吴江市七都梵净村运输一批设备、货物到新疆。
2019年5月12日在装好货物后,双方没有对装运的货物进行称重,**将装好的车辆开往货物运输目的地。在途经江苏省吴中区石湖高速收费站时,该收费站已经显示所运输货物重量,并显示超重,当**驾驶运输车辆继续行驶至润扬大桥时,又显示所运货物超重。
2019年5月13日早上,原告通过微信与**联系,**告知原告货物超重,双方就超重货物价格未达成协议,**将货物运至其家中留存至今,后原告到**处进行协商处理,原告拉回部分货物,尚有热压机两套、钢板打磨机两套、剪板机一台在**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达成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达成协议后,没有对所运货物进行称重,造成**在拖运过程中超载。运输中**在第一时间即石湖高速收费处发现所运货物超重时,本应及时与货主即原告联系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方式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但**并没有及时同时原告协商解决,而是继续运输,以至于将货物运至自己家中,实属不妥,因此所造成的扩大化损失,**应当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一车设备和其他物品(热压机两套、钢板打磨机两套、剪板机一台)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仅是介绍作用,对货物运输并没有参与,故原告要求上海淋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热压机两套、钢板打磨机两套、剪板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若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张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