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18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执行人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05329143。
法定代表人:谷林飞,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湘03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809228元,执行费10490元。
2022年7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向本院申报财产。2022年7月7日、8月30日,本院分别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虽有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收益类保险、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权益财产信息。2022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属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不足。经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2022年8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约谈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8月31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819718元及债务利息,尚未执行标的为819718元及债务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超
审 判 员  苏 刚
审 判 员  胡宇澄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