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237号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路175号金恒雅苑2栋509、510、511、512房-97。
经营者:曾奥妮,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蕾,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谷林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蕾、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的租金及费用721,396.12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全部器材返还之日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费用(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30起至2022年5月17日的违约金17,398.97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轮扣横杆(HG060×3.0)556根、轮扣横杆(HG090×3.0)1,933根、轮扣横杆(HG120×3.0)2,878根、轮扣立杆(LG100×3.0)36根、轮扣立杆单价(LG130×3.0)255根、轮扣立杆(LG190×3.0)2,138根、轮扣立杆(LG250×3.0)635根、轮扣立杆(LG3100×3.0)35根、可调丝杆顶托1,448根、轮扣配件763根、钢管151,351.2米,扣件115,448根,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返还不足,则按照轮扣横杆(HG060×3.0)单价27元/根、轮扣横杆(HG090×3.0)单价40.5元/根、轮扣横杆(HG120×3.0)单价54元/根、轮扣立杆(LG100×3.0)单价40.5元/根、轮扣立杆(LG130×3.0)单价58元/根、轮扣立杆(LG190×3.0)单价72元/根、轮扣立杆(LG250×3.0)单价96元/根、轮扣立杆(LG3100×3.0)单价120元/根、可调丝杆顶托单价46元/根、轮扣配件单价10元/根、钢管单价15元/米、扣件单价8元/根进行赔偿,器材价值共计3,752,144.5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湘江公馆一期C区”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价格、租金标准、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就2021年10月31日之前产生的租金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一致并出具(2021)湘0302民初4863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就2021年11月起的后续租金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尚欠租金及费用721,396.12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的违约金17,398.97元,并向原告返还轮扣横杆(HG060×3.0)556根、轮扣横杆(HG090×3.0)1,933根、轮扣横杆(HG120×3.0)2,878根、轮扣立杆(LG100×3.0)36根、轮扣立杆单价(LG130×3.0)255根、轮扣立杆(LG190×3.0)2,138根、轮扣立杆(LG250×3.0)635根、轮扣立杆(LG3100×3.0)35根、可调丝杆顶托1,448根、轮扣配件763根、钢管151,351.2米,扣件115,448根,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返还不足,则按照轮扣横杆(HG060×3.0)单价27元/根、轮扣横杆(HG090×3.0)单价40.5元/根、轮扣横杆(HG120×3.0)单价54元/根、轮扣立杆(LG100×3.0)单价40.5元/根、轮扣立杆(LG130×3.0)单价58元/根、轮扣立杆(LG190×3.0)单价72元/根、轮扣立杆(LG250×3.0)单价96元/根、轮扣立杆(LG3100×3.0)单价120元/根、可调丝杆顶托单价46元/根、轮扣配件单价10元/根、钢管单价18元/米、扣件单价8元/根进行赔偿,器材价值共计3,753,872.5元。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综上,截至2022年3月9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88,795.0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项目开发商因资金问题,于2021年10月停工,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无力支付租赁费用,情况属实。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第三点、四条之约定,应核减春节期间十五天的免租期。三、违约金的约定和计算过高,请求法庭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解,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计算天数应按一年365天计取。四、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器材损失,因器材尚未拆架,相应损失应待拆架后,返还租赁物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湘江公馆一期C区工程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被告(甲方)向(供方)原告(乙方)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春节15天不计算租赁期;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每批次最少租期为90天,租期不足最少租期的,按最少租期计算租金,超过最少租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验收单)或对账单为结算凭据;每月租金办理结算后,承租方应于每1个月末支付租金的75%至合同所约定的账户,剩余结算金额在合同租赁期限内最终结算办理后90天内支付完毕;承租方应于每月末与出租方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按应收租金的3‰每天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出租房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器材。《钢管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器材租金计算方式及赔偿价格。其中租金计算方式为:轮扣立杆及轮扣横杆按0.023元/米/天计算租金,套筒按0.03元/套/天计算租金,可调丝杆顶托按及可调丝杆底座按0.028元/套/天计算租金,钢管按0.012元/米/天计算租金,扣件按0.007元/套/天计算租金。赔偿价格为:轮扣横杆(HG060×3.0)单价27元/根、轮扣横杆(HG090×3.0)单价40.5元/根、轮扣横杆(HG120×3.0)单价54元/根、轮扣立杆(LG100×3.0)单价40.5元/根、轮扣立杆(LG130×3.0)单价58元/根、轮扣立杆(LG190×3.0)单价72元/根、轮扣立杆(LG250×3.0)单价96元/根、轮扣立杆(LG310×3.0)单价120元/根、可调丝杆顶托单价46元/根、套筒单价10元/根、钢管单价15元/米、扣件单价8元/根。
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尚欠付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21)湘0302民初48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1,151.36元(已产生租金的75%)、其他费用12,143.7元、装卸费22,320.86元、违约金12,488.36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4,590元、保全费3,211元、财产担保保险费538元,共计546,443.28元。二、原告因调解自愿放弃违约金6,443.28元、律师费40,0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1,151.36元、其他费用12,143.7元、装卸费22,320.86元、违约金6,045.08元、诉讼费4,590元、保全费3,211元、财产担保保险费538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22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300,000元……”被告依约履行(2021)湘0302民初4863号民事调解书后,未按《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起的租金,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核算对账本次租金为117,245.26元,产品类别为可调丝杆(1,448个)、轮扣(8,455根,116,44.9米)、扣件(115,448个)、钢管(51,891根,151,351.2米)、轮扣配件(763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钢管租赁合同、(2021)湘0302民初48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钢管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退还器材或折价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归还部分器材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21年11月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钢管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相应数量的建筑器材,如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并参照《钢管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自2022年5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器材费用至全部器材返还、或赔偿之日止。关于租金等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各项费用数额如下:①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租金、装卸费、其他费用等合计710,469.56元;②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7日共计168天,其中春节免租期15天,租金为2,955.62元/天×(168-15)天=452,209.86元;③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租金451,151.36元(已产生租金的75%)、其他费用12,143.7元、装卸费22,320.86元。故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10,469.56元+452,209.86元-451,151.36元-12,143.7元-22,320.86元=677,063.5元。2021年5月18日起至全部器材返还之日或赔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应当参照《钢管租赁合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占用费。被告未依照《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违约金计算为15,993.32元,后续违约金自2022年5月18日起以欠付款即677,0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七、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77,063.5元及违约金(①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的违约金为15,993.32元;②2022年5月18日起以677,0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轮扣横杆(HG060×3.0)556根、轮扣横杆(HG090×3.0)1,933根、轮扣横杆(HG120×3.0)2,878根、轮扣立杆(LG100×3.0)36根、轮扣立杆单价(LG130×3.0)255根、轮扣立杆(LG190×3.0)2,138根、轮扣立杆(LG250×3.0)635根、轮扣立杆(LG3100×3.0)35根、可调丝杆顶托1,448根、套筒763根、钢管151,351.2米,扣件115,448根;如不能返还则按轮扣横杆(HG060×3.0)单价27元/根、轮扣横杆(HG090×3.0)单价40.5元/根、轮扣横杆(HG120×3.0)单价54元/根、轮扣立杆(LG100×3.0)单价40.5元/根、轮扣立杆(LG130×3.0)单价58元/根、轮扣立杆(LG190×3.0)单价72元/根、轮扣立杆(LG250×3.0)单价96元/根、轮扣立杆(LG310×3.0)单价120元/根、可调丝杆顶托单价46元/根、套筒单价10元/根、钢管单价15元/米、扣件单价8元/根的价格对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进行赔偿;并按轮扣立杆及轮扣横杆0.023元/米/天、套筒0.03元/套/天、可调丝杆顶托0.028元/套/天、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计自2022年5月18日起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费用至上述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四、驳回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裕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计5,84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0,845元,由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建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婧
书 记 员 唐 露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那个,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