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白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451号
原告:湘潭白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谷林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市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白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园林)与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建工)、第三人湘潭市三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劳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湘,第三人三元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白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2842023.69元,利息670310.42元(以2842023.6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15301.71元;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息,利息为155008.7元;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三元劳务于2016年11月17日从被告处分包了湘潭市老旧小区综合提质改造建设项目中的省三宿舍(老市委党校附近)、二酱厂、湘运小区、老市委宿舍改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形式进行劳务分包,明确没有包材料。原告系建筑材料经销商,应第三人三元劳务之邀,向省三宿舍(老市委党校附近)、二酱厂、湘运小区改造建设项目销售排水管、电线、电缆、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销售建材货物,被告作为耗用单位,委托第三人三元劳务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从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原告停止供货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842023.69元。原告不计其数的找到被告索要货款及利息,被告以政府审计部门未审核为由予以拒绝。
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建筑材料,也从未委托第三人采购过,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材料买受人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款确认单均发生在2016/2017年,但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元劳务述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属实部分是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7日从被告处分包了湘潭市老旧小区综合提质改造项目中的省三宿舍(老市委党校附近)、二酱厂、湘运小区、老市委宿舍改造工程施工劳务,仅是劳务,不包括材料,不实的部分是第三人并没有邀请原告向涉案项目工地销售建材,从原告的表述,被告作为耗用单位,委托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并不属于第三人委托的行为。第三人作为纯劳务分包的一方,从未以买受人主体,从未向原告采购过工程的原材料,而作为项目总承包的被告,被告施工单位应是实际买受人,工程材料款应由被告依约依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湘潭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房产集团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由湘潭万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湘潭市老旧小区综合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三人三元劳务作为劳务提供方,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改造工程的劳务。2016年11月17日,被告(甲方)与三元劳务(乙方)就案涉的“省三宿舍综合提质改造项目”、“二酱厂宿舍综合提质改造项目”“湘运小区综合提质改造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分别签订了《湘潭市老旧小区棚户区改造综合提质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分包方式为:本工程由乙方以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形式进行劳务分包。
案外人杨某系第三人三元劳务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案涉项目需要,通过杨某联系,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建材,并将货物送至案涉项目工地,由杨某及杨某安排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原告向省三宿舍项目送货货值共计为1154914.95元,向湘运小区项目送货货值计为1557995.74元,向二酱厂宿舍项目送货货值计为12113元,共计货款为2842023.69元。
2017年6月21日,湘运小区项目、省三宿舍改造项目、二酱厂宿舍项目工程质量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三元劳务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与原告订立建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其将案涉三个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三元劳务,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形式进行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不包括建筑材料,因此第三人三元劳务作为劳务承包方,没有负责向案涉三个项目的建设提供建筑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案涉两项目的施工单位,实际上已经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材,但仅向第三人三元劳务支付了劳务费用,也可以印证被告与第三人是按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在原告向案涉三个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过程中,虽是通过第三人三元劳务的工作人员杨某联系供货,但是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系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的建材。且虽然被告否认与杨某之间存在代理行为,但杨某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代表被告处理类似的合同关系事项,结合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建材的过程长达7个月,在此期间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等情形,本院认定杨某与被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应当对杨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42023.69元。同时,因买卖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6月,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同时,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本院认定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杨某当庭证实原告一直向他和被告主张权利,且提交2011年11月24日的相应书证,结合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24日建设方参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白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2023.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42023.6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白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00元,由被告湘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焕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尹 婧
书 记 员 陈嘉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