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1312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市内永富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原告**为与被告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永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永康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的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定意见书》。2016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永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永康市政公司、***以工程资金需要为由向**借款110万元,**出借款项后,永康市政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市政公司、***并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康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市政公司、***向**借款1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已向***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 4.《永康市政公司文件》、《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于2001年6月10与永康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及2013年6月7日永康市政公司委派***担任驻**负责人的事实。 5.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杭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星光街377号-379号照片二份,证***市政公司**分公司与**市政公司地点比邻,两公司标识悬挂一起,***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市政公司股东的事实。 6.《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有权代表永康市政公司及**是在明知案涉款项用于永康市政公司项目所需才出借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政公司答辩称:一、永康市政公司并不认识**,永康市政公司未曾向**借款,也未曾委托他人向**借款;二、永康市政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款项,《借条》上加盖的**并非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三、**要求***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与***的夫妻关系,***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康市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条》上加盖的**并非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康市政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加盖的并非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与永康市政公司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且与永康市政公司无关;证据4,《永康市政公司文件》、《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截止**年**月**日**永康市政公司委派***担任驻**负责人,《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合同期限应当截至“2012年6月3日”,而非涂改后的“2015年6月3日”,该组证据系基于永康市政公司在**招投标备案的形式需要,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此外,该组证据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材料,《借条》出具时**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借条》出具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永康市政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为**市政公司股东,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与**市政公司毗邻,两公司牌子齐平,无法辨认两家公司具体的办公地点,**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系杭州五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仅为担保方,不能证明***能够代表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即使能够代表也与永康市政公司无关。 对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尽管《借条》上加盖的**与对比样本不一致,但因对比样本过于单一,同时受使用时间、印泥、加盖力度等影响均会造成不一致。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仅能够证明***向**借款110万元;证据2、4、5永康市政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够证明**将款项交付给***;证据6,永康市政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款项1175000元,其中2015年5月6日交付19万元,2015年5月11日交付15万元,2015年5月22日交付435000元,2015年10月22日交付40万元。 2015年5月22日,***归还**款项75000元,并于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至2015年5月31日归还。”***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借款人处还加盖了“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康市政公司就案涉《借条》***市政公司**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定所出具浙法司[2015]**字第371号《**印**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的“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3307220003254”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 另认定,***自2001年6月起在永康市政公司工作,2013年6月7,永康市政公司委派***担任永康市政公司驻**负责人。。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负责人为***,营业场所位于杭州市**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 再认定,***与***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永康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条》上加盖的**印文与双方协商确定的对比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形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加盖的**为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也未将案涉款项交付给永康市政公司;其次,原告**未能证明《借条》上的**为***加盖,即使由***加盖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也并未永康市政公司派驻**的负责人,,其配偶***也仅有权代表永康市政分公司,不足以认定**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永康市政公司。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要求永康市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1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