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

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与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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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22民初1149号
原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君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灿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被告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28032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8日,经翼城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我公司成为翼城县上吴西村机井配套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278032元整,在翼城县政府采购中心的鉴证下,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机井所需水泵及一切配套设施,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除10%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货款,质量保证金待水泵及一切配套设施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10年12月23日,隆化镇上吴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公司提供的设备自深井完工抽水以来运行正常,同意付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支付我公司设备款150000元整,剩余128032元至今未能支付。几年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公司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翼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属于行政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答辩人通过翼城县政府采购中心运用询价评选方式达成的政府采购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2、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除10%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货款,质量保证金待水泵及一切配套设施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现项目未经验收,也没有验收手续,答辩人也没有自行验收的法定职权,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既无权支付也无义务支付。3、本案涉及的合同价款属于新水源地建设经费,这部分上级部门没有全部拨付,导致应专款专用的新水源建设费用现不足以支付相应价款。
经审理查明,为完成翼城县隆化镇上吴西村申报2008年度农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新水源地建设项目,被告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翼城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09年3月12日对上吴西村机井配套水泵项目以询价采购的方式进行了采购,经询价小组严格评选,原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成为翼城县上吴西村机井配套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278032元整,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机井所需水泵及配套设施,双方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水泵及一切配套设施运行正常,提出异议期限为半月;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本工程为垫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除10%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货款,质量保证金待水泵及一切配套设施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供方)所供的货物、型号,质量不符合采购文件和合同规定标准的,被告(需方)有权拒收,原告负责更换符合采购文件和合同规定标准的货物,否则按无能力交货进行处理;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按约定将水泵及配套设施送往工程项目所在地,后机井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试水,2010年12月23日,翼城县隆化镇上吴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隆化镇上吴西村新水源地建设深井用泵自深井完工抽水以来,运行正常的证明材料。2011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农村地质灾害治理新水源地建设水泵款150000元整,剩余128032元至今未能支付。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翼城县政府采购中心函、隆化镇上吴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翼城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纠纷;2、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水泵款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是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问题。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民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一方虽然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身份,但其与原告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并非实施其行政管理权,且从合同内容看,被告也不享有合同优先解除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综上,既然通过政府采购签订的合同适用合同法调整,那么在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民事合同,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的验收;对单项工程达到使用条件或者满足生产需要的验收;对建设项目能满足建成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各项要求。由于翼城县隆化镇上吴西村系涉案新水源地建设工程项目的受益人和使用人。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派工作人员对新水源地建设工程项目机井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后,翼城县隆化镇上吴西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了自深井完工抽水以来,运行正常,同意付款的证明。由此看来,虽然在庭审中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不能确定,但可以认定在2010年12月23日前该项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涉案水泵及配套设施已经转移占有的事实。期间,被告对水泵及配套设施的质量、标准等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翼城县隆化镇上吴西村委会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供应和安装的水泵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才于2011年3月28日支付了原告部分水泵款150000元。该项工程虽然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翼城县隆化镇上吴西村委会已经使用水泵及配套设施而且自安装完毕使用至今已长达七年之久,被告及隆化镇上吴西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整体机井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水泵款项128032元的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泵款128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翼城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水泵款128032元,并于201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翼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明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人民陪审员 王岩慧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