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683号
原告:**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GuidoForstba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贺牡丹。
被告:榆林市兴顺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
被告: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岳。
被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奇功。
被告:陕西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钱保定。
被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樊君芳。
被告: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
原告**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兴顺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方 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