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1664号
原告: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3。
法定代表人:孙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C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5W。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原告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芳、陈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废物回收处理合作协议》(合同编号:GFN-WF-1910-015)和《2019-2020年表面处理废物结算价格表》,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产生的表面处理废物,处理费为3000元/吨,年处理量为200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如逾期不付款或有意拖延,从发票开出日时间计算,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和11月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处理工业污泥,双方以《处理费结算单》的形式对每月的处理费及累计欠款等进行对账签章,并由原告开具当月处理费对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共拖欠原告处理费17295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期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尽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了10000元,至今仍拖欠处理费162950元。同时,原告有权诉求被告按拖欠的款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每日0.5%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的四倍。被告拒不支付处理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费162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15.36元(以拖欠款项为本金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上述两项暂共计185165.3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3、工业废物回收处理合作协议、2019-2020年表明处理废物结算价格表;4、2019年10月交易明细:处理费结算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飞南资源称重单、地磅单;5、2019年11月交易明细:处理费结算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飞南资源称重单、地磅单;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发票签收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废物回收处理合作协议》以及《2019-2020年表明处理废物结算价格表》,其约定:乙方(原告)作为获得《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专业机构,受甲方(被告)委托,负责回收处理甲方产生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的计重应在甲方厂区内或者附近过磅称重;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以下废物:废物名称:表面处理废物,废物编号:HW17(336-064-17),处理费3000元/吨,年处理量200吨;废物的计算方式:收运完成后,当月月底或下月初,乙方出具结算单,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确认无误后的结算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回传给乙方,逾期不确认,视为默认,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贷款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如逾期不付货款或有意拖欠,从发票开出日时间计算,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0.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20天还未支付货款,收款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有权向收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有效期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9年10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处理工业废物,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处理费结算单》,其确认:日期:10月29日,品名:表明处理废物,数量30.74吨,结算金额92220元;上期欠款0元,本期结算款92220元,本期已收款0元,本期应收款92220元。被告在付款方处签名盖章,原告在收款方书签名盖章。被告收到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于2019年11月28日在原告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11月,原告依约再次为被告处理工业废物,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处理费结算单》,其确认:日期:11月2日,品名:表明处理废物,数量26.91吨,结算金额80730元;上期欠款92220元,本期结算款80730元,本期已收款0元,本期应收款172950元。被告在付款方处签名盖章,原告在收款方书签名盖章。被告收到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于2020年4月19日在原告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依约清偿余下工业废物处理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诉讼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粤1284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在保全金额185165.36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56××××××××0600)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新青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200××××××××00002363)内的存款;二、如上述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不足,则继续查封被申请人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地址即[珠海市斗门区×××××××××(C号厂房)内]的设备一批(具体以相关清单或通知书为准),保全金额以185165.36元为限。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到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执行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废物回收处理合作协议》、《2019-2020年表明处理废物结算价格表》以及《处理费结算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处理工业废物,被告拖欠原告工业废物处理费,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业废物处理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求被告支付处理费162950元(172950-10000=16295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工业废物回收处理合作协议》已约定“如逾期不付货款或有意拖欠,从发票开出日时间计算,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0.5%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182.5%)”,原告依约向被告处理工业废物后,被告至今仍没有清偿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的两张发票开出之日分别为2019年11月21日、2020年4月2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215.36元[以拖欠本金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废物处理费162950元。
二、被告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广东飞南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2215.3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21年2月23日起以拖欠的工业废物处理费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骏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炜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