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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丽泽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汪慧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西路(原市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徐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梦迪,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应关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新村104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祝旭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30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6幢底商(商2)(商3)(商4)(商5)杭州素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三西路分公司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杭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路浦沿街道风尚蓝湾2幢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朝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神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2号8幢2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惠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08号1001、1003、1005、1007、1009、1011、1013、1015、1017、1019、1021、1023房。
法定代表人:苏晓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烟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231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青颖,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泓钢,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江公司),被上诉人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XX欧天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被上诉人统称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泓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如石、叶晓鹏,上诉人贵州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青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613.5万元、赔偿直接损失14149399元,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贵州锦江公司代签《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所有股东授权。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贵州锦江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为本案诉讼形成的“补救”文件,尽管如此,该决议也未追认贵州锦江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认可协议中的条款,因此作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转让股权的代理人,贵州锦江公司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贵州锦江公司不构成违约。擅自处分公司资产不仅指资产的转移交接或者转移登记,还包含签订资产转移合同。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文件载明,“区国土分局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与锦江公司签订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并退还土地出让金、给付利息合计8500余万元,远高于***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约定的6135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凯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贵州锦江公司与政府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及相关政府文件内容,一审法院超过两年未予回复,却在判决中称***凯公司未尽举证之责。***凯公司二审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载明,贵州锦江公司明确认可政府已支付土地退让金1499万元,足以证明贵州锦江公司与政府的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三、一审判决错误判定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不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贵州锦江公司处分目标公司资产,由贵州锦江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贵州锦江公司收取的***凯公司股权转让款已被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转移。为此,***凯公司曾在2018年5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四、一审判决同时适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款错误。***凯公司2016年10月27日向贵州锦江公司作出的复函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贵州锦江公司处分了公司资产,使公司股权不再具有转让价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凯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五、***凯公司的损失是贵州锦江公司恶意违约直接导致的,不是一审判决所谓“商业投资没有达到预期而导致的亏损”,贵州锦江公司理应赔付。
贵州锦江公司辩称,***凯公司一审起诉第三至五项请求为,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613.5万元并赔偿其直接损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贵州锦江公司明确不同意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审理。***凯公司事实上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不支持***凯公司第三至五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辩称,不同意就***凯公司上诉中新增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同意贵州锦江公司答辩意见。
贵州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贵州锦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已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19日***凯公司汇入的不是1462万元,而是1135万元;1135万元中的1100万元是本应在2016年8月31日开通共管账户后即支付的“剩余资金”,另35万元才是2016年9月20日前应付的“余款”,故***凯公司应支付“余款”362万元但并未付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凯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凯公司在开立共管账户同日仅汇入3900万元,剩余1100万元迟延19天才汇入。***凯公司单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从先期违约到单方毁约,***凯公司造成贵州锦江公司价值8180万元的资产闲置,应予赔偿。三、贵州锦江公司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由公司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贵州锦江公司与***凯公司、李泓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贵州锦江公司有权代表全体股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起生效。四、《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凯公司单方违约并提起本案诉讼,在此前提下,贵州锦江公司和李泓钢均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才同意解除合同。
***凯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7362万元转让款是***凯公司与李泓钢合计应付数额,***凯公司占75%即应付6135万元。已有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9月19日***凯公司共支付了7035万元,李泓钢通过案外人支付了余款327万元,不存在“没有付足”。贵州锦江公司将支付时间歪曲为必须共管账户开通的“同日”支付,构陷***凯公司违约。二、贵州锦江公司收取了全额股权转让款和政府土地补偿款1499万,还将收取政府退还的出让金等7000余万元,“一物两卖”还主张损失赔偿十分荒谬。
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发表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贵州锦江公司返还股权受让款6135万元;3.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613.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10%);4.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按(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赔偿***凯公司直接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止,共计13,545,989元;5.判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对贵州锦江公司所负返还、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
贵州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凯公司支付违约金736.2万元;2.判令***凯公司赔偿贵州锦江公司经济损失207.5675万元(暂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止仍以8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贵州锦江公司、***凯公司、李泓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贵州锦江公司向***凯公司、李泓钢转让的标的为目标公司90%的股权,具体转让股权的结构为: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4%股权、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持4%股权、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22%股权、浙XX欧天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持2%股权、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所持15%股权、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持2%股权、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0.4%股权、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持2%股权、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11.6%股权、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所持2%股权、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持25%股权;贵州锦江公司承诺其本次向***凯公司、李泓钢转让90%股权事宜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贵州锦江公司承诺积极协助***凯公司、李泓钢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贵州锦江公司不得处分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如有上述事宜均由贵州锦江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在***凯公司、李泓钢支付全额股权受让款7362万元后,在三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贵州锦江公司协助***凯公司、李泓钢完成工商过户登记,及时对接目标公司财务账册,并向***凯公司移交江宗门项目(GP11-09号地块)现阶段全部的开发建设文件;三方同意,***凯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上午12时之前支付给贵州锦江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约保证金账户:13×××26,抬头:贵州锦江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铜仁市碧江区支行,双方在办理完履约保证金账户后,同时开立贵州锦江公司、***凯公司双方共管账户,账号为:13×××50,共管账号开通后将剩余资金(5000万)汇入银行监管账户,余款***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汇入银行监管账户。***凯公司已付保证金可冲抵***凯公司相应应付股权受让款;三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对守约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
合同签订后,***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汇给贵州锦江公司账户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汇到双方共管账户3900万元。2016年9月19日,***凯公司将余款1462万元汇入了共管账户。
2016年10月8日,***凯公司向贵州锦江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催告函》,内容为:贵州锦江公司:2016年8月30日,我方与贵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我方已完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三方确认的贵方转让的股权款7362万元按约定支付:2016年8月31日支付给贵方指定账户2000万元,同时在贵方的共管账户汇入3900万元,2016年9月19日将余款1462万元按约定汇入了共管账户。自协议签订至今已一月有余,我方先后多次、数天到贵方的股东主体地杭州和贵方注册地铜仁。我方一再要求贵方及股东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但贵方至今仍未能按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要求提供贵方股东(股权转让人)到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股权转让人出具相应承诺,以及相应的股权转让人账户信息。贵方的行为,使共管账户中5362万元至今未能也无法支付至相关股权转让人,严重拖延了股权转让等工作的正常推进,错失了项目跟进的商机。为了尽快推进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请贵方在2016年10月12日前务必完善对原股东90%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及相关授权与收款账号和承诺等系列文件,并到工商部门共同做好股权转让金的支付与办理股权转让生效的一系列工作。如贵方逾期未完成上述工作,除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还要对我方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2016年10月25日,贵州锦江公司向***凯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股权受让方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内容为:***凯公司、李泓钢:根据2016年8月30日三方签订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约定,贵方在向我方支付全额股权受让款后,在三方商定合理期内,由我方协助贵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当贵方2016年9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股权受让款转入约定的共管账户后,我方于2016年9月21日即专程到公司注册地铜仁市碧江区协助贵方办理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且于2016年9月24日要求贵方接受公司财务账册及江宗门项目(GP11-09号地块)现阶段全部开发建设文件,但贵方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再接受为由不予接受。同时,我方携带全部股权转让资料与贵方人员一起到碧江区工商行政部门,经该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当面查验全部资料后认为,完全符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可以办理。但贵方在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中,又意外地提出贵方的法务内审要求我方再出具担保证明,我方也同意按照贵方草拟的证明文本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但贵方至今未将贵方特别要求的格式文本发送给我方。因此,贵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协议事项的顺利进行,也严重违背了2016年8月30日三方达成的股权转让的明确协议约定,已使协议履行陷入停滞。根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贵方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与我方商定在合理期内,由我方协助贵方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否则,贵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同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2016年10月27日,***凯公司向贵州锦江公司发出《对10月26日的回复》,内容为:贵州锦江公司:贵司法定代表人徐夏平10月26日通过手机所发函信收悉,回复如下:一、事实并非如函信所述,函信歪曲事实,意在责任推卸,是非颠倒。1.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贵方承诺返杭即完成投资人的股权转让手续,在9月12日前提交我方,故,我方在次日汇付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贵司尚未兑现承诺。未得到转让人文件,双方如何后续完成转受让?2.我方依约在9月20日前将余款转入了约定账户,但尚未见标的公司财务盈亏、资产负债、人员组织、对外投资和抵押担保、印、照、证等各类应须资料文件。我司几次去杭守候,贵司总以人不在,资料未整理为由拒绝,如此这般,转让方究竟如何体现转让诚意,如何让受让人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不经过转受让必须的尽职调查程序,未见转让人承诺文件,我方岂能同意先将共管账户进行解封把账上款额全部汇走后,再向我方出具股权转让手续的贵方要求。3.鉴于如上,由贵方的失信导致我方失望,我方于10月9日致《敦促股权转让催告函》,但仍未果,股权转受让已无法完成。二、贵方的失信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受让失败,已经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汇付资金均系融资筹措),我司正疲于应付,贵司必须要承担全部损失后果。另:至于函信中称碧江区工商行政局登记窗口,在当面查验全部资料的认为,完全是贵司的胡编乱造,受理登记人员是谁?全部资料是什么?试想工商登记窗口怎么会在转让方和受让方无一人员到场,无一份文件签署的情况下,仅凭标的公司口述,受理人员就能作出完全符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结论意见?巨额的股权转受让是一个十分严肃的经济活动,容不得虚伪和藏匿。贵司的行为已无诚信可言,贵方必须立即返还我方汇付的全部款项,同时对我方造成的巨大损失足额补偿,否则我方将依法予以追究。
2016年10月30日,***凯公司负责人之一沈飞通过手机向贵州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夏平发送***凯公司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对10月26日的回复》,内容同上。
2016年11月3日和11月22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就涉案地块的处理召开协调会议,拟政府收购。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共同确认贵州锦江公司没有与贵州省铜仁市国土局签订解除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收到政府土地出让金退款,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1.***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4.***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各自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16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并不是目标公司贵州锦江公司的股东即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款第一条第3项载明,贵州锦江公司承诺其本次向***凯公司、李泓钢转让90%股权事宜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贵州锦江公司并未出示相关授权文件,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贵州锦江公司提交了《贵州锦江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贵州锦江公司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所有股东的授权。且在庭审过程中,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明确表示对合同效力的认可。故《股权转让协议》得到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追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关于***凯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汇给贵州锦江公司账户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汇到双方共管账户3900万元。2016年9月19日,将剩余资金1462万元汇入了共管账户。对于2016年8月31日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3900万元汇款事实,贵州锦江公司认可***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争议在于2016年9月19日汇入1462万元是否超过付款约定时间而存在违约的问题。贵州锦江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凯公司应当在开立共管账户同日将5000万元汇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凯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和9月19日分两次分别汇入3900万元和1100万元,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共管账号开通后”,是指以“共管账号开通”为时间节点,其后的时间均为付款时间。“共管账号开通后”并不等同于“共管账号开通同日”,也不等同于“共管账号开通后立即”;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诸多时间节点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2016年8月31日上午12时前”“同时开立共管账户”“2016年8月20日前”,即***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有着清楚的认识。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共管账户开通后将剩余资金(5000万)汇入银行监管账户”,可见该约定汇入剩余资金的时间应当是一个时间范围,同时结合“余款于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汇入银行监管账户”的条款,汇入剩余资金的时间应当是从共管账户开通后至2016年9月20日,故***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和9月19日分两次将50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贵州锦江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凯公司认为,贵州锦江公司有两个违约行为。第一,在***凯公司支付全额股权受让款7362万元之后,贵州锦江公司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工商过户登记,亦未移交贵州锦江公司财务账册和江宗门项目(GP11-09号地块)现阶段全部的开发建设文件。且在***凯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催告函》之后依旧没有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州锦江公司在有关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不得处分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贵州锦江公司在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2日参加了碧江区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与政府协商解除江宗门项目(GP11-09)的土地出让合同,处分了目标公司的资产,构成违约。贵州锦江公司认为未能完成工商过户登记、资料和项目交接原因在于***凯公司,在贵州锦江公司积极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凯公司却不予配合完成工商过户登记、资料和项目交接。而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除江宗门项目(GP11-09)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因为2016年10月27日***凯公司向贵州锦江公司发出《对10月26日的回复》,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后,资金被闲置的无奈行为,至本案起诉之日均未与政府国土局签订解除江宗门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未收到政府退款。且至起诉之日江宗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贵州锦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变更登记、财务账册及江宗门项目(GP11-09号地块)现阶段全部的开发建设文件的移交,三方商定“合理期限内”。***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认可至本案起诉之日各方均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财务账册及江宗门项目(GP11-09号地块)现阶段全部的开发建设文件的移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凯公司主张贵州锦江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移交手续、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存在违约,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在本案审理中,***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变更登记、移交手续的日期有具体约定或是约定合理期限是何日,亦未能举证证明贵州锦江公司已擅自处分了公司资产。故***凯公司应就主张贵州锦江公司在该事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6年10月8日,***凯公司向贵州锦江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催告函》催告贵州锦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又于2016年10月27日向贵州锦江公司发出《对10月26日的回复》。上述事实表明,***凯公司在认为贵州锦江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时,于2016年10月27日《对10月26日的回复》中,明确表达“股权转受让现已无法完成”。可见,***凯公司2016年10月27日致函目的意在表达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凯公司已明确表达不能再履行合同之后,贵州锦江公司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协商涉案地块的处理行为,不构成违约。且本案审理中,***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共同确认贵州锦江公司没有与铜仁市政府国土局签订解除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收到政府土地出让金退款,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不能证明贵州锦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故***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合意,故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双方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是贵州锦江公司、***凯公司、李泓钢,但是股权持有人是贵州锦江公司的股东,即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且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明确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协议约束的相对方应当是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只是委托代理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州锦江公司承诺积极协助***凯公司、李泓钢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贵州锦江公司不得处分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如有上述事宜均由贵州锦江公司股东承担。”故合同解除后,应由股权的出让方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股权转让价款的返还责任。但在《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收款方是贵州锦江公司,所以贵州锦江公司作为委托代理方应承担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返还责任。在本案中,***凯公司受让的是贵州锦江公司75%的股权,故***凯公司根据其受让的75%的股权诉请贵州锦江公司返还股权受让款61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各自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凯公司诉请贵州锦江公司按照(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凯公司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主体在经商过程中,对自身投资而为的商事行为存在的风险应有明确预知。***凯公司就其投资事项是采用自有资金投资,还是采用借款等产生的融资投资,是其商业自由行为,由于商业投资没有达到预期而导致亏损,并非是贵州锦江公司直接导致,该亏损属于商事自担风险行为所导致,与本案无关。故对***凯公司诉请贵州锦江公司赔偿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贵州锦江公司诉请***凯公司赔偿其因8180万元的资产闲置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锦江公司对其公司资产具有处置权,如何通过资产收益或因资产遭受损失,均是公司内部事务。且在本案中,***凯公司对贵州锦江公司资产闲置的损失不存在违约之过失,故贵州锦江公司诉请***凯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贵州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贵州锦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凯公司股权转让款6135万元;三、驳回***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5050元,由***凯公司负担83010元,由贵州锦江公司负担332040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7864元,由贵州锦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三处异议:1.2016年10月27日***凯公司向贵州锦江公司发出的《对10月26日的回复》中“股权转受让已无法完成”错误,应为“股权转受让现在已无法完成”。2.2016年11月3日和11月22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就涉案地块的处理召开协调会议,“拟政府收购”错误,实为贵州锦江公司与政府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土地出让合同。3.***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共同确认没有收到政府土地出让金退款错误,***凯公司从未确认过贵州锦江公司没有收到土地出让金退款。贵州锦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处异议,即***凯公司2016年9月19日汇入的1462万元不全是余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核实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27日***凯公司向贵州锦江公司《对10月26日的回复》中具体表述为:股权转受让现已无法完成。2.“拟政府收购”与政府文件载明的情况相符。3.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未见***凯公司确认贵州锦江公司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款的表述,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凯公司2016年9月19日汇入案涉账户1462万元。一审判决表述为余款未影响合同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凯公司提交《碧江区人民政府党组关于审定区政府解除与锦江置业公司土地出让合同及退还铜锣湾公司保证金有关事宜的请示》(碧府党[2016]33号),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还提交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582号庭审笔录,拟证明贵州锦江公司承认当地政府已给付1499万元土地补偿金。贵州锦江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凯公司的证明目的。贵州锦江公司认为,上述政府文件足以证明直到2016年12月28日政府才同意解除案涉项目土地的出让合同,如果说贵州锦江公司处置资产,也是到此时才算处置;另案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凯公司早在2016年10月27日就致函贵州锦江公司不再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28日起诉贵州锦江公司,贵州锦江公司2017年4月20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至此,未收到款”。***凯公司以贵州锦江公司2017年8月16日后收到土地补偿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贵州锦江公司此前存在处置资产行为。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贵州锦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碧江区政府与贵州锦江公司协商处理案涉地块事,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11月3日,碧江区政府召开案涉地块处理协调会,会议主题内容“终止项目实施成本投入补偿,2013年10月经核算,应补偿7591.2万元”,贵州锦江公司在会上表示“2013年通过协商终止项目的实施对我公司的投入实行成本补偿,当时核算的统计结果为7000余万元,但区政府当时没有兑现。后来经政府同意转让给铜锣湾项目公司,由于受让方没有按合同履行,在区政府的要求下,我公司与铜锣湾公司解除转让合同。我公司同意政府的规划调整,按双方核实确认的补偿额尽快兑现。我们明确的诉求是2013年10月确认的数额,时至今日的利息应考虑,同时考虑我公司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经与会双方谈判形成协议“双方同意按政府工作组2013年10月确认的补偿款7591.2万元,从2013年8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11月底……以碧江区委常务会议最终审定后出会议纪要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22日,碧江区政府再次召开协调会,***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李泓钢均参会,会议记录载明“贵州锦江公司、***凯公司、李泓钢三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三方自行处理。”“碧江区政府与贵州锦江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协商解除出让合同、终止项目的相关清算和补偿工作建议区政府继续推进。”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凯公司称“发函已经提交给法庭,要求(贵州锦江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的授权”,法庭要求贵州锦江公司在庭审后十天之内答复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如果存在要向法庭提交。***凯公司2018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其中载明“2017年4月20日庭审后,5月8日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提供了2016年8月30日《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二审庭审中,***凯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确认一审法院查封了案涉共管账户,同时通知了碧江区政府暂缓支付相应部分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主张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三、贵州锦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
***凯公司一审起诉第三至五项请求为,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损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形式上看,上诉请求变更了债务性质及债务人的主从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如下因素,本院认为***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第一,关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是否对贵州锦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了授权与追认,各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一审庭审中,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表态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凯公司关于案涉债务性质及债务人顺序的判断。第二,一审庭审后,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了《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已进行授权的证据。***凯公司根据该决议调整诉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包含上诉请求。虽然***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股东会决议近一年之后,但毕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4个月之前。一审判决采信《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判决,却未准许***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凯公司起诉、上诉主张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未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与责任的最终承担。
二、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
***凯公司基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贵州锦江公司违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613.5万元、赔偿直接损失14149399元,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凯公司主张对方违约,理由有两点:一是贵州锦江公司在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2日参加了碧江区政府召开的会议,与政府协商解除案涉地块土地出让合同,处分了目标公司的资产。二是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不认可股权转让效力,《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贵州锦江公司转让股权“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委托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凯公司的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在“合理期限内”移交股权变更登记、财务账册及案涉地块现阶段全部的开发建设文件。***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认可至本案起诉之日各方均未完成上述文件的移交工作。***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变更登记、移交手续的日期有具体约定或是约定的“合理期限”是何日。***凯公司2016年10月27日向贵州锦江公司发送《对10月26日的回复》,载明“股权转受让现已无法完成”“贵方必须立即返还我方汇付的全部款项,同时对我方造成的巨大损失足额补偿”,明确表达了***凯公司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该行为虽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通知解除,但能够影响贵州锦江公司与碧江区政府协商处理案涉地块的行为性质,即由于***凯公司的上述回复在前,贵州锦江公司与碧江区政府关于涉案地块的协商不再构成违约。***凯公司还主张,贵州锦江公司在另案中认可政府已支付土地退让金1499万元。经查阅***凯公司提交的该案笔录,贵州锦江公司自认政府支付此笔款项是在2017年8月16日以后,晚于本案一审庭审。***凯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贵州锦江公司在一审中虚假陈述,也无法证明贵州锦江公司违约。故***凯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凯公司的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了授权贵州锦江公司代为转让股权,构成有效追认。作为持有贵州锦江公司90%股权的股东,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在授权他人处分股权的情况下,自然负有不擅自处分目标公司主要资产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所以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关于追认处分行为但不同意责任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理与诚信原则,不能成立。由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行为构成有效追认,***凯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在不能证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贵州锦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凯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凯公司上诉请求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按照(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赔偿***凯公司因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属于***凯公司商事自担风险行为所致是恰当的,***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三、贵州锦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贵州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支付违约金;二是请求支付资产闲置损失。贵州锦江公司上诉请求与一审反诉请求一致。贵州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同样需首先判断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贵州锦江公司主张***凯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汇入1462万元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凯公司应当在开立共管账户同日将5000万元汇入的约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共管账号开通后将剩余资金(5000万)汇入银行监管帐户”是指以“共管账号开通”为时间节点,其后的时间均为付款时间。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得不出贵州锦江公司主张的“共管账号开通后”等同于“共管账号开通同日”。故***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和9月19日分两次将50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正确,论述充分;并且,贵州锦江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向***凯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中称“当贵方2016年9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股权受让款转入约定的共管账户后”,应视为贵州锦江公司已认可***凯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贵州锦江公司关于***凯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的,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也应驳回。至于贵州锦江公司主张的8180万元资产闲置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仍在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名下;案涉地块价值也未因股权转让贬损。贵州锦江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凯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到两个异议,一是合同解除的原因问题;二是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主体问题。第一,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且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判断与承担,***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第二,如前所述,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构成有效追认,本案确应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首先承担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以贵州锦江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收款方为由,判令贵州锦江公司返还,排除了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返还责任错误。但***凯公司仅在上诉理由中对返还主体提出异议,未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诉请,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同时考虑到本案所需返还的主要款项尚在双方共管账户中,且本案存在财产保全,返还主体对于款项实际返还影响不大,本院对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主体问题不予纠正。
综上所述,***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85.99元,由上诉人***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221.99元,由上诉人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洪涛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