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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西路(原市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徐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青颖、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30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夏平。

原审被告: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231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

原审被告:杭州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新村104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祝旭慷。

原审被告: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6幢底商(商2)、(商3)、(商4)、(商5)杭州素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三西路分公司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杭田。

原审被告: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风尚蓝湾2幢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朝国。

原审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神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波。

原审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应关水。

原审被告: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2号8幢2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惠茹。

原审被告: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08号1001、1003、1005、1007、1009、1011、1013、1015、1017、1019、1021、1023房。

法定代表人:苏晓河。

原审被告: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烟土。

原审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普华会计师事务所,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第一,**仅要求铜仁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铜仁锦江公司承担归还、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铜仁锦江公司承担归还、赔偿责任,明显是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二,关于连带责任,应当是在主债务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从义务,是一种补充责任的性质。而原审法院认定:“主债务人即被告1—11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1—11不承担返还、赔偿责任”,也就是主债务不承担责任。既然主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连带从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主张的连带责任也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铜仁锦江公司既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泓钢与铜仁锦江公司自行解除转让股权,李泓钢将其持有的铜仁锦江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全部转让给本案**……因此**有权起诉铜仁锦江公司,行使李泓钢对铜仁锦江公司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李泓钢给**出具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中所涉债权尚不确定,该《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效力待定。李泓钢给**出具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转让的是李泓钢持有的铜仁锦江公司15%股权对应的投资款。当时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与铜仁锦江公司及11位股东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泓钢在该案中仅作为第三人列席,2019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与铜仁锦江公司的《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但该案并未处理李泓钢和铜仁锦江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李泓钢本人也未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向铜仁锦江公司提出过任何诉讼。可见,本案**提供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出具时,李泓钢与铜仁锦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李泓钢并不享有要求铜仁锦江公司退还股权投资款1227万元的债权。即李泓钢转让给**的债权是尚不确定的,其出具给**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

2.本案1227万元股权投资款不应当支付给**,理由是:因为**持有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在转让时为效力待定的,所以该《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对铜仁锦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李泓钢本人于2019年3月31日与铜仁锦江公司重新达成了《协议书》,约定铜仁锦江公司需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泓钢本人,铜仁锦江公司也于2019年4月1日预先支付给李泓钢100万元。据此,李泓钢在其出具给**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尚未生效前,又重新和铜仁锦江公司达成了协议,已经实际变更了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当以之后签订的协议为准,即本案1227万元股权投资款不应当支付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铜仁锦江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铜仁锦江公司在二审并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审的证据采信也没有提起上诉,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铜仁锦江公司对李泓钢负有债务且至今未还,是个不争的事实。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请范围。铜仁锦江公司称:**原审仅主张要求铜仁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铜仁锦江公司承担归还、赔偿责任;关于连带责任,应当是在主债务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从义务,是一种补充责任的性质……据此,**原审主张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铜仁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基于铜仁锦江公司是以代理人身份与晟凯公司及李泓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代理人身份收取了李泓钢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贵州高院(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均有认定。贵州高院313号判决认定: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是贵州锦江公司、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李泓钢,但是股权持有人是贵州锦江公司的股东、即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且萧峰建设集团明确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协议约束的相对方应当是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只是委托代理方……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股权转让价款的返还责任。但在《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收款方式贵州锦江公司,所以贵州锦江公司作为委托代理方应承担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最高院243号判决则更明确:如前所述,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构成有效追认,本案确应由萧峰建设集团首先承担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最高院243号判决最终以“考虑到本案所需返还的主要款项尚在双方共管账户中,且本案存在财产保全,返还主体对款项实际返还影响不大,本院对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主体问题不予纠正”。晟凯公司请求返还股份转让款与李泓钢催讨股份转让款,属同事同理,原审循前判决,判令由铜仁锦江公司支付**股权款1227万及孳息并无不妥。

二、李泓钢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效力待定情形。案涉1227万元是李泓钢与铜仁锦江公司间股权转让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尽管签在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但李泓钢与晟凯公司并不是共同受让股份,而是分别受让。转让人不同,受让人不同,转受让股份不同。晟凯公司与其股份转让人就《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是通过诉讼形式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李泓钢仅为该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其与铜仁锦江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是通过双方协商解除,时间至少在2017年3月8日前,2017年4月20日李泓钢在贵州高院也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2月21日李泓钢在《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再次明确:2017年3月,本人在未起诉贵司的情况下,已与贵司就解除股转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股转协议。2017年3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自该日起铜仁锦江公司就应负有返还李泓钢1227万元的义务。形成于2019年2月21日《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的效力不属于待定。至于铜仁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股转协议解除后,甲方(被告)即及时将碧江区政府退款1227万元支付给乙方(李泓钢)……”,仅属债权债务双方对返还期限的约定,并非否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事实。相反,《协议书》也印证了李泓钢与铜仁锦江公司间早在2017年3月已协商解除了股转协议,并同意还案涉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三方,李泓钢与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解除转让股权”论证合理,并无错误。

三、关于铜仁锦江公司与李泓钢间的《协议书》。2019年2月**已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全数送达原审十一被告及铜仁锦江公司,法院也在2019年3月6日将案涉诉讼材料送达。此时,铜仁锦江公司仍与李泓钢签订付款协议,其企图是逃避债务。现无法确定该《协议书》是否李泓钢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铜仁锦江公司预先支付。《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李泓钢无权再行处分1227万元债权,铜仁锦江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李泓钢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的债权受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归还**1227万元;2.上述11人以1277万元为基数,按照1462.3元每日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铜仁锦江公司对上述11人所负返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十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投资参股铜仁锦江公司,案外人李泓钢向**借款1227万元。2018年12月17日,**起诉李泓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682民初11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李泓钢于2019年1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27万元及利息;2.李泓钢无条件配合**以李泓钢自己名义主张在铜仁锦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关债权。2019年2月21日,李泓钢签署《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铜仁锦江公司及十一位股东,本人李泓钢系投资铜仁锦江公司的15%股权的投资人,投资金额为1227万元。2017年3月,本人在未起诉,与铜仁锦江公司就解除股权转让谢达成一致。自本确认书签发、递送之日起,本人对铜仁锦江公司及其十一股东享有的已到期未履行债权1227万元及其或有孳息,全数转让给**。2016年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起诉铜仁锦江公司等11名股东及第三人李泓钢股权转让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1.解除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与铜仁锦江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铜仁锦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铜仁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135万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驳回。《铜仁锦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2016年8月30日由出让方(甲方)铜仁锦江公司与受让方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李泓钢(丙方)签署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目标公司75%转让给乙方,15%转让给丙方。

一审法院认为,**对李泓钢债权已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铜仁锦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方,李泓钢与铜仁锦江公司自行解除转让股权,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也与出让方铜仁锦江公司解除股权转让。李泓钢将其持有的铜仁锦江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全部转让给本案**,且权利人李泓钢分别通知铜仁锦江公司及其余十一名股东,其十一名股东在合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李泓钢将股份及股权转让给**,因此**有权起诉铜仁锦江公司,行使李泓钢对铜仁锦江公司的债权,但不应起诉除铜仁锦江公司的其他十一名股东,因其他十一名股东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铜仁锦江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并应承担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但不是贷款利率而是存款利率。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铜仁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款12270000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一年期存款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0元,由铜仁锦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铜仁锦江公司与李泓钢、案外人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和铜仁锦江置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业经判决解除。铜仁锦江公司2018年10月16日在贵州高院(2016)黔民初313号案件的民事上诉状、以及2017年3月8日向贵州高院出具的律师函中,均自认其已经与李泓钢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其自认的事实和**的主张以及李泓钢2019年2月21日向铜仁锦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泓钢在向铜仁锦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之前,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李泓钢将其对铜仁锦江公司享有的1227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向铜仁锦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铜仁锦江公司发生效力,铜仁锦江公司应向**退还股权转让款。合同法规定,除受让人同意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且《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明确载明自签发之日不可撤销,故即使铜仁锦江公司与李泓钢在债权转让后签订了《协议书》,亦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或数个债务人为全部给付。**请求铜仁锦江公司对其十一名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要求铜仁锦江公司和其十一名股东为同等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由铜仁锦江公司承担债务,并没有超出**的诉讼请求。综上,铜仁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20元,由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