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639号
原告:云南速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铺村204号4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男,1987年9月13日生,云南速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绿水河电厂。
法定代表人:吴也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业科技开发分公司,营业场所:个旧绿水河电厂。
负责人:李先宇,该公司原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勇,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业科技开发分公司员工,住开远市。
原告云南速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鲜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河公司”)、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业科技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第三人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赵明强,被告绿水河公司、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第三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系被告绿水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赵勇系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员工。2019年初,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因需向原告采购菜籽油、小米辣、食盐、味精、八角粉等货物,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上述所需货物,所供货物种类、数量、单价以具体供货单为准,货款在供货后进行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指定其业务关联方(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按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的要求运送所需货物。在收到货物后,第三人进行签收。在原告向绿水河农科分公司供应前述货物期间,绿水河农科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的货款共计154235元。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绿水河公司、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只应承担部分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154235元,该货款实际由两部分金额构成,即已经由其与原告对账确认并开具发票但未付的90670元和未经结算确认的63565元。虽然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诚信原则,双方的买卖关系通过事实行为已经形成事后追认,经其核对,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其开具总额为1306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对应的相关销售单经双方结算确认,其予以认可,其于2020年11月18日向支付了原告40000元,尚欠9067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的63565元,因供货主体为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迷农公司”),阿迷农公司系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该部分金额的诉讼主体应该是阿迷农公司,而非原告,该部分金额应由阿迷农公司另案起诉处理。
赵勇述称,其系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员工,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确实向原告购买了货物,也确实收到了销售单记载的货物。2020年12月4日的销售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但销售单上的货物确已收到。2020年10月30日及2020年11月13日的销售单是其的签名。绿水河农科分公司与原告的交易流程为,在公司需要货物的时候由其打电话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明强,然后原告就将货送到公司生产地,其负责签收。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7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
1.《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3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绿水河农科分公司供应菜籽油、小米辣等货物,被告欠付货款合计154235元;
2.《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8份,证明被告认可的经双方结算尚欠的90670元货款中,包含了销售单中载明的金额,销售单由第三人赵勇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资格,原告是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20年12月4日的《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不予认可,该销售单上的签名不是赵勇本人签名,另外2份销售单是阿迷农公司出具,不应由原告代为起诉,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其认可尚欠原告90670元,但其余63565元应由阿迷农公司向其主张;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只认可双方结算确认开票的金额。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20年12月4日的《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不予认可,该销售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另外2份销售单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因其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是其签字或其委托他人的签字,货物确实是原告直接供给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的。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起诉金额中包含的63565元,因供货主体是阿迷农公司,该买卖关系无书面合同,未经双方对账结算,也未开具发票,且阿迷农公司系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故针对该部分金额的起诉主体系阿迷农公司,而非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持有阿迷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销售单原件,结合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可证实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有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员工暨第三人赵勇的签名确认,或即便2020年12月4日的销售单不是第三人赵勇的签名,但赵勇认可销售单记载的货物已经收到,且收货人赵勇明确认实际供货人即为原告,故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系被告绿水河公司分支机构,第三人赵勇系被告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员工,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绿水河农科分公司供应了菜籽油、小米辣、食盐、味精、八角粉等货物,所需货物由第三人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赵明强,随后由原告将货物运送到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生产地,并由第三人在《云南阿迷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销售单对应的全部货物。2020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结算确认,并由原告向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合计金额130670元,2020年11月18日,绿水河农科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90670一直未付。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4日,原告再次按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的要求供应了货物,合计价款63565元,被告一直未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及争议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争议也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绿水河农科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的要求供应了菜籽油、小米辣、食盐、味精、八角粉等货物,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员工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并对部分销售单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向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开具了发票,绿水河农科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绿水河农科分公司以各自的行为作出了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尚欠的货款90670元,被告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应予支付。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应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的要求供应了货物,合计价款63565元,该部分货款虽未经结算未开具发票,但原告与绿水河农科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部分货款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应予支付,对绿水河农科分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应由阿迷农公司另行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绿水河农科分公司支付货款1542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绿水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绿水河农科分公司系绿水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绿水河农科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即绿水河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业科技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速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4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农业科技开发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和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楚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