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75号
原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绿水河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964770。
法定代表人:吴也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艳,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印象欣城C区C3幢8楼807、808、815、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70M92。
法定代表人: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河公司)与被告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艳,被告企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谢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水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设备丟失款471,302.64元;2.判令被告以471,30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3日)为17,991.3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8336元、执行费用3485元、律师费22,416元;4.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业主单位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德宏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后于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五批)包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丟失毁损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供应的材料和设备部分丟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20年11月、12月,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高辉、韩新梅分别与业主单位签订《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并加盖“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明确被告多领物资、设备丟失款471,302.64元。2021年7月23日,业主单位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物资、设备丟失款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会议,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企国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对丢失部分的材料和设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节4.2条约定“发包人(原告)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发包人承担。………因工程师未通知承包人清点的,承包人不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保管,由此导致丢失损毁的由发包人负责”,被告对丢失损毁的材料设备承担赔偿的系经工程师通知被告清点后而保存的材料和设备。但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丢失材料和设备,其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清点。因此,根据该约定,在原告未依约履行通知被告对“入库”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清点做册,被告并不承担保管义务,更不会对丢失部分的材料和设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毁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工程师未通知承包人清点的,承包人不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保管,由此导致丢失损毁的由发包人负责。本案中,原告诉称丢失的材料和设备并非系因被告保管不善而丢失损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丢失的材料和设备其已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清点后保管。因此,根据前述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丢失损毁部分的材料和设备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2份《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并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依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诉称系为了配合被告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其授权给被告使用该项目部专用章,对原告的此种说法被告不予认可。该项目专用章与所有材料和工程设备实际上系原告与被告共用共管,而并非系原告诉称的是由被告专用。另,在《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签字并加盖“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的高辉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原告的员工。因此,高辉在《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多领物资和设备丢失的行为完全系原告的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亦明确,前述2份《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系原告与德宏供电局共同签订。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宏供电局与原告作为《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的签订方,该签证表中所载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其双方承受。现原告以在该签证表上签字、盖章的高辉系被告工作人员为由,要求被告对该多领物资、设备丢失款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明显不尊重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隐瞒本案真实事实。
二、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方系原告,而非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节4.2条约定“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的交货地点在临时仓库。承包人必须设置相应的临时仓库。……保管费由发包人承担”,经被告清点后保管的原告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原告依约需支付保管费,但至今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过保管费。并且,工程完工后有大量尚未用完的物资材料,因原告不去领取,被告只有在离场时自费将其运回昆明。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剩余的物资拉回,但原告均未领取。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对丢失部分的材料和设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涉及的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材料、设备丢失?被告对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受理费、执行费是否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绿水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绿水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德宏供电局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印章使用授权书》,欲证明1.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即业主单位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德宏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2.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毁损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3.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完成《劳务分包合同》,授权被告使用“云南备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
三、《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2份,欲证明1.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供应的材料和设备部分丟失;2.2020年11月、12月,被告工作人员高辉、韩新梅使用“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与业主单位签订《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明确多领物资、设备丢失款471,302.64元。
四、《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传票》《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一份,欲证明1.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业主单位起诉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会议纪要表明被告应该对多领物资、设备丢失款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企国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称该组证据中《施工承包合同-德宏供电局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与被告无关;《印章使用授权书》实际上印章原、被告双方均在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称签证表上签字的人员高辉是原告公司人员,韩新梅是被告公司人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称原告与他方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以合同约定为准,《会议纪要》没有产生权利义务,不能作为认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绿水河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加盖的“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在使用,表上签字的韩新梅也是被告公司人员,可以证明《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得到被告认可。
被告企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节4.2条明确约定,原告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被告清点后由被告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原告承担,如因原告工程师未通知被告清点的,被告不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保管,由此导致丢失损毁的由原告负责,但本案丢失的材料和设备,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清点,故在原告未依约履行通知被告对“入库”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清点做册,被告不承担保管义务,更不应对丢失部分的材料和设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陇川供电局物资仓库清单》《芒市供电局物资仓库清单》《公证书》,欲证明1.现仍有大量陇川供电局及芒市供电局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储存在被告仓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回,但原告却一直未领取;2.前述材料和设备现仍存放在被告仓库,被告已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物资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高辉的执业资格证书,欲证明在《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签字并加盖“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的高辉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其在签证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代表原告的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
四、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因原告拒收物资,被告将物资运回昆明仓库,被告承担运输费33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根据合同第4.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毁的由承包人赔偿,被告作为承包人导致货物设备丢失,应当赔偿。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仓库的物资与被告丢失的业主物资系同一批,《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被告工作人员韩新梅签字认可多领德宏供电局物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加盖“云南个旧绿水河德宏项目专用章”是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对多领物资承担法律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企国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陇川供电局物资仓库清单》《芒市供电局物资仓库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只能证明仓库中现存的物资情况,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物资与《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的物资是否吻合,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回物资,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费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业主单位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德宏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原告承包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发包的德宏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五批)包二工程施工。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德宏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五批)包二工程分包给被告,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完成营配一体化信息资料收集,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配合招标人完成青苗赔偿洽谈工作,全面开展标准建设工作。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之下成立项目经理部,从事原告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合作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等内容。2018年4月17日,原告出具《印章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在德宏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五批)包二中使用“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提供的工程物资出现丢失。2020年11月、12月,原、被告工作人员与业主单位共同签订《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确认芒市、陇川县两个安置点共计多领物资、设备金额为471,302.64元。2021年7月28日,芒市人民法院受理业主单位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物资、设备丟失款的赔偿责任。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协商德宏项目诉讼问题,被告答复争取在开庭前与业主单位协商达成和解,业主单位将货款开票给原告,原告再开票给被告,如需要原告可以动用被告目前在原告公司的资金(包含风险履约保证金、部分施工劳务费)来先行支付给业主单位,待后期双方因项目合作问题均处理完成,按财务及税收规章制度完善相关支付手续。但被告未按照会议答复与业主单位达成和解,2021年12月17日,芒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物资款471,302.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36元。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双方之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以及授权使用“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德宏项目部专用章”来看,双方实际为借用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庭审可以查明被告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物资丢失、超领,被告辩称超领的物资仍保管在其仓库中,并且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对业主进行赔偿,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471,302.64元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受理费、执行费,本院认为并非因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物资赔偿损失471,302.6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原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4元,被告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段生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