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琅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1361号
原告:云南琅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大羊甫村83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利强,盘龙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绿水河电厂。
法定代表人:吴也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印象欣城C区C3幢8楼807、808、815、81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琅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楚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河公司”)、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琅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利强、被告绿水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被告企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谢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琅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绿水河公司支付原告《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金具、铁附件、线缆物资供货及服务合同》货物尾款人民币13755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绿水河公司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共计人民币16877.5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54427.9元;3.诉讼费、保全费1292元、担保费1200元由被告绿水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水河公司于2018年向原告购买高压架空线、配电柜、电缆保护管、电缆等物资,后被告绿水河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补签“临沧林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金具、铁附件、线缆物资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CJD2019-11-12,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为337550.4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或设计院确认设计图及之后45天交货,交货方式为一次性全部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全部物资材料供货完成,经验收合格通电运行1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货款337550.4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如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且已于2019年12月12日开具完毕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全部交付被告绿水河公司。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部分货款200000元后,剩余的137550.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水河公司辩称,1.涉案欠款应由被告企国公司承担。因为2017年12月,企国公司借用绿水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并与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此外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487065.13元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建行回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绿水河公司也确实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2.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应于2018年5月15日交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绿水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是原告直到2019年12月12日才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违约方是原告,其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绿水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企国公司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2.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为第一被告和原告,被告绿水河公司认为其应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其与绿水河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仅负责该工程的劳务,并不负责材料采购,本案所涉货物系绿水河公司向原告购买,支付货款的主体应为绿水河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琅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被告企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原告琅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金具、铁附件、线缆物资供货及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补签《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金具、铁附件、线缆物资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为337550.4元,现卖方已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应一次性支付货款337550.4元,但至今仍欠137550.4元;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绿水河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剩余137550.4元未支付;
3.云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保全的担保费为1200元;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按照被告绿水河公司的要求已将增值税发票全部交付;
5.发货清单复印件三十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通过汽运物流方式将被告绿水河公司所需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且由其工作人员陈晓宇签收;
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九页,欲证明被告绿水河公司工作人员收到了原告物流托运的全部货物。
经质证,被告绿水河公司对原告琅楚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合同第17页附件供货清单表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上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回单只能证明被告绿水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不应由绿水河公司承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需在收到交投公司支付款项后,才能支付原告尾款。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陈晓宇、谢世元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晓宇非公司员工,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企国公司对原告琅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晓宇虽系其公司员工,但原告仅有发货清单,没有提交收货清单和收货人,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绿水河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吴也娜的身份信息;
2.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3.《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施工合同(K75+800至K153+591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发包给其施工;
4.《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新建35kV下军愣变电站及35kV线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企国公司施工;
5.印章使用授权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企国公司以其的名义设立项目部并管理使用项目章,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企国公司在施工,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主体也应是企国公司;
6.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应企国公司的要求将20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公司。
经质证,原告琅楚公司对被告绿水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绿水河公司认为其系应被告企国公司要求转款给原告,但在付款凭证中也未说明是委托支付货款。被告企国公司对被告绿水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确是其与绿水河公司签订,但企国公司仅负责土建及劳务施工,不负责材料及设施设备的购买。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企国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临清高速公路35kV电力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4月10日,企国公司与绿水河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企国公司承包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详细说明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3.关于《临清高速公路35kV电力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的终止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10日,绿水河公司与企国公司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临清高速公路35KV电力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原合同双方所涉及所有权益和条款,全部免除,互不承担责任;
4.《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K153+591段)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企国公司与绿水河公司只存在劳务施工关系,并不具有自行购买或协助绿水河公司购买材料的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企国公司只负责将绿水河公司运到材料站的材料卸车、保管以及到货数量、使用数量的登记;
5.《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K153+591段)-新建35kV下军愣变电站及35kV线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企国公司负责承包的只是新建35kV下军愣变电站及35kV线路工程土建施工工作;
6.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同案判例,法院审理认为绿水河公司与企国公司只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企国公司无自行购买材料的权利,故不应承担绿水河电力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琅楚公司对被告企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三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3、4、5认为其不知道相关情况所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绿水河公司对被告企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终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企国公司不仅仅是劳务承包,而是以绿水河公司的名义在实际施工,本案所涉的材料也是由企国公司购买,材料收件人陈晓宇系企国公司员工。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琅楚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绿水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企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琅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金具、铁附件、线缆物资供货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合同中第2页合同标的约定详情见《合同供货清单》与合同第17页附件供货清单表相关联,且在合同侧边加盖了原告琅楚公司、被告绿水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绿水河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现仍欠付货款的事实。证据3担保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卖方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6发货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绿水河公司的施工方已收到货物的事实。
被告绿水河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交投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临沧临湘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水河公司施工,予以采信。证据4绿水河公司与企国公司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在合同中已明确承包的方式为劳务分包及土建施工,辅助性材料由发包方暨被告绿水河公司提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印章使用授权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6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物资款的事实,无法证实系企国公司授意其转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企国公司提交的证据2企国公司与绿水河公司原合同及证据3终止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临清高速公路35KV电力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了协议,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K153+591段)劳务施工合同》、证据5《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至K153+591段)-新建35KV下军愣变电站及35KV线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在终止合同后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了以上两份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原告琅楚公司(卖方)与被告绿水河公司(买方)补充签订《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金具、铁附件、线缆物资供货及服务合同》,约定买方为实施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拟向卖方采购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货物,合同货物详见《合同供货清单》,合同价款为337550.4元,该金额为最终供货金额;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全部物资材料供货完成,经验收合格通电运行1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货款337550.4元,无质保款。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或设计院确认设计图纸后45天交货,如交货期变更需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货方式为一次性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本合同项目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在《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了买方延迟付款责任: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如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件:供货清单表中列明了下军愣变电站、仓房变电站物资材料表,合同经双方确认后加盖了骑缝章。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将合同货物发至施工地点,接收人系陈晓宇、谢世元,庭审中被告企国公司确认陈晓宇系其公司的员工,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发货清单》中没有签收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但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与陈晓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货物已到货,且现已安装完毕。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绿水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37550.4元,被告绿水河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直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用途中列明:物资款。
另查明,2017年12月,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绿水河公司(乙方)签订《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施工合同(K75+800至K153+591段)》,约定甲方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签订《临清高速公路35kV电力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终止证明》,终止了前述合同。2019年12月25日被告绿水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企国公司(承包人)又重新签订《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至K153+591段)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企国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同2.3中明确:“辅助性设备及材料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仅负责征地、青苗协调赔偿及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及《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至K153+591段)-新建35KV下军愣变电站及35kV线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变电站及架空线路土建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原告琅楚公司提交的《交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货物已由施工人暨被告企国公司员工陈晓宇接收,并已安装完毕,被告企国公司确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由此可见,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按照原告琅楚公司与被告绿水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全部物资材料供货完成,经验收合格通电运行1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货款337550.4元。原告琅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2日开具了合同价款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绿水河公司。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及合同约定的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而被告绿水河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2.关于被告企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系原告琅楚公司及被告绿水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绿水河公司。庭审中被告绿水河公司陈述企国公司系借用其公司名义施工,案涉材料也系被告企国公司购买,针对这一陈述其仅提交了其与被告企国公司的《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至K153+591段)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合同)及《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K75+800至K153+591段)-新建35KV下军愣变电站及35KV线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辅助性设备及材料均由发包人提供”即被告绿水河公司提供,而《土建施工合同》并不涉及案涉材料,且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绿水河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本案中被告企国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绿水河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琅楚公司根据与被告绿水河公司签订的《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金具、铁附件、线缆物资供货及服务合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77.52元,依据是《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了买方延迟付款责任: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如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绿水河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绿水河公司在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需一次性支付货款337550.4元,但其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37550.4元,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关于担保费是否应由被告绿水河公司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担保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绿水河公司支付其担保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琅楚公司要求被告绿水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水河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琅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550.4元及违约金16877.52元,合计154427.9元。
二、被告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云南琅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担保费负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保全费1292元,合计2986元,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