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002号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州芒市阔时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7858182XN。
负责人:晋伟平,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彬,女,白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刚,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系该局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绿水河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964770。
法定代表人:吴也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艳,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与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彬、陈吉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设备丢失赔偿款合计47130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丢失赔偿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为12681.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五批)施工招标一标段二(招标编号D5300000000317002562-002)”的发包人,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合同编号0513002018010310JJ00012),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1-(11)条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运至承包人的材料站,由承包人负责卸车、保管,第7.9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已经列支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毁损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物资丢失,金额达471302.64元,其中,芒市片区406387.94元,陇川片区64914.70元。为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材料。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个旧绿水)》共同签章,对被告丢失物资再次领取、所涉金额共同进行了确认。2021年2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请求,向其就上述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要求于2021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21年4月27日,原告外聘法律顾问通过邮寄方式(运单号:SF1098458775197,签收时间:2021年4月30日10:30)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于2021年5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原告外聘法律顾问杨凯翔律师也电话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的法律顾问就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了沟通,但被告却以内部人事更替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绿水河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追加案外人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国公司)为共同被告;2.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企国公司,因为原告提交的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上并未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上面的签字和盖章是由企国公司的人员高辉进行签字,签章写的也是**项目专用章。无论从盖章上还是签名上,被告均不知晓,都是由企国公司进行实施,因此,本案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应该追加企国公司为被告,要求企国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材料设备丢失赔偿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供电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晋伟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复印件一份、附件复印件五份、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个旧绿水)复印件一份、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复印件一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二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律师函一份及其附件三份、催收函一份(均为复印件)、录音三段,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22日,原告**供电局与被告绿水河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约定原告为建设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项目(第五批)包二施工工程,通过2017年12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被告提交的工程投标,由被告按实际招标情况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完成营配一体化信息资料收集,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配合原告完成青苗赔偿洽谈工作,全面开展标准建设工程,具体招标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资料为准,物资货到现场,施工单位负责管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12012元,以最终施工图审核价下浮3.5%为结算价等。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将工程物资丢失,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工程物资,用于芒市及陇川的项目建设。2020年11月,原、被告共同签订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二份,其中,确认芒市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以下(第五批)工程项目多领取工程物资总金额为406387.94元,确认陇川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以下(第五批)工程项目多领取工程物资总金额为66357.81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针对上述物资款向被告出具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芒市项目发票载明的物资金额为406387.94元,陇川项目发票载明的物资金额为64914.7元,以上二项合计为471302.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经核实,陇川项目的多领工程物资签证表中序号为66的金额有误,总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64914.7元为准。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物资款,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前按发票金额支付原告物资款;2021年4月27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物资款共计471302.64元。另查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后,确定被告为中标人,并自愿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供电局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五批)包二》,约定按实际招标情况进行施工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该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工程物资的保管义务,造成部分工程物资丢失,为继续完成项目施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工程物资,后双方确认被告多领取的工程物资价值为471302.6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1(11)条、第7.9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物资款471302.64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该工程物资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其劳务承包人企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企国公司不系该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院已裁定驳回被告的该追加申请,如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材料、设备丢失系因企国公司原因造成,被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另行起诉,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工程物资款471302.6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负担224元(已付),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36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