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4092号
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邮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河州个旧市绿水河电厂(实际办公地:红河州开远市龙苑雅居绿水河发电厂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也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控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被告绿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4930元;2.判决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0.4%/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立案之日金额为450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因承建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所需采购配电柜及其配件一事,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49900元,据实结算: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65%,剩余货款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即付清;若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将按照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将总货值为2149900元的货物交付到被告项目地点的合同义务,该货物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通电实际使用至今。而被告却没有履行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在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04930元,但却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绿水河公司辩称,1.涉案欠款应由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国公司)承担。2017年12月,企国公司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并与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8年4月10日,企国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临清高速公路35KV电力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并组建工程项目部,包工包料实施上述工程,包括材料的采购。被告并不参与施工,只是配合收付款,收取企国公司1%的挂靠费。因此,双方是挂靠关系,拖欠的货款应由企国公司支付。2.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由于《供货及服务合同》系企国公司以被告名义签订,联系人均系企国公司工作人员且对账单上签名的宁伟系企国公司负责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3.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交货,被告分期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对账单》显示,原告直到2019年3月5日才完成交货。故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聚控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绿水河公司签订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一次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四、合同价格与支付:1.本合同项下标的总价为人民币2149900元(含17%增值税)。2.本合同采用以下的付款条件。(1)预付款:合同签定后,卖方提供合同金额全部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644970元;(2)货到通电初验后7个工作日内或者未通电但货到三个月内,以上条件满足任意一种,须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款项,即1397435元;(3)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5%,即107495元,一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五、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1.交货时间:2018年5月15日或设计院确认设计图纸后45天交货,如交货期变更需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2.交货方式:一次性全部交货。3.交货地点:本合同项目施工现场。4.运输方式:汽运。六、违约责任:参见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违约责任11.1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1.2买方延迟付款责任如买方未能按合同如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如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11.3卖方延迟交货责任: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按应如期交货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发送了价值1211600元、2019年3月5日发送了价值938300元的货物给被告,共计价值21499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付款644970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3月6日付款500000元,共计1944970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注明“截止2020年7月28日,贵公司累计欠我公司账款:204930元,请贵公司于3日内核对回复,若我公司未收到贵公司回复,将视同贵公司默认以上记录。”2020年7月31日,被告在《对账单》回复“属实”,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明确该公司与原告的往来账项为:截止2020年8月星期一,欠原告204930元,并注明“本公司聘请的湘能卓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问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本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出列明不符项目......回函请直接寄至:湘能卓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原告收到该函后,在“回复意见1.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了印章。
2021年8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2021年8月19日寄来的《买卖合同争议事宜律师函》,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争议事宜律师函的回函》,回复如下:1.与贵司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所欠货款204930元未付原因:与贵司采纳的物资用于的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项目的建设方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剩余项目款148万元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导致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先垫付货款给贵司......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货款204930元。为追要此款,原告于2021年8月6日与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343元;2021年9月6日,为作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支付保全申请费1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及服务合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全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委托合同各一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施工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二份、配件清单三份、发票二十一张、对账单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企业询证函、回函虽系复印件,但所载内容与对账单一致,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回函也是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的材料,故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云南企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示复印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书》《印章使用授权书》《临清高速公路35KV电力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系被告与企国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所涉合同、对账单、款项的支付包括工程的承建等均是以被告名义对外呈现,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款项应否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35KV电力专线工程项目仓房变电站、下军愣变电站一次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4930元,该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回函》予以证实。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0493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93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应由企国公司支付的辩解,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从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工程项目部设立、款项支付至对账单的签订、企业询证函、回函的发送等环节,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被告也认可其同意企国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且原告不认可与企国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故被告与企国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对抗原告,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9343元,双方无约定,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同时也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原告两次交货的时间均晚于双方约定的2018年5月15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货时间晚是得到被告的书面通知,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质保期过后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均违反合同,都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493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云南省个旧绿水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