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501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东路**市体委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成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蒙自市。
再审申请人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义、***合同纠纷一案,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云25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日,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院作出的(2018)云25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二判项即“由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担赔偿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退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云25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个旧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工程保证金收取而产生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将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工程保证20万元、垫付人工工资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6000元。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受理、通知应诉、答辩、开庭、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诉期间。该案审理判决已按法定程序终结并已生效。
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个旧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均不能成为提起申诉再审的法律规定之新证据,也无证据推翻原审关于“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人、***系工程承包人、**系工程发包人及20万元工程保证金以**以工程项目部名义收取”的事实。
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2018)云25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由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属放弃法律规定的上诉权利,其法律结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现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并由原审法官于2019年6月21日予以充分释明。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若在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后,可依法定程序进行追偿,取得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红河州恒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文
审判员***
审判员岳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