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加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柳阳,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强发公司要求人保第三营业部支付317907.82元的诉求;二、上诉费用由人保第三营业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强发公司是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事宜与事实不符。二、受害人王小红的母亲不具备劳动能力的证明应予采用。三、人保第三营业部对涉案车辆超载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不应扣除10%的免赔赔偿金。四、一审的诉讼费用应由人保第三营业部承担。五、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人保第三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强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其中计算的标准采用的是2017年的标准,且从该时间段看,2018年的标准没有颁布,故不可能适用2018年的标准向受害人进行赔付;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王小红的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强发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或劳动能力鉴定等资料,因此王小红的母亲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三、在人保第三营业部交付强发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对超载免责进行了黑体字的加粗,并且一审中人保第三营业部已经提供了强发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足以证明人保第三营业部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该证据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四、诉讼费是根据判决支持的诉请金额来进行分担的,故一审对诉讼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强发公司已经按2017年的标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现要求人保第三营业部按2018年的标准对其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第三营业部赔付强发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31790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第三营业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强发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第三营业部处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责任限额32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总保费11602.17元。该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陪:……(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担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五章通用条款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有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17年8月30日,强发公司又在人保第三营业部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
2017年9月11日,强发公司指定的驾驶员周俊伟驾驶鄂A×××××车辆沿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校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佑铭体育馆前路段时临时停车作业,周俊伟下车后,该车辆沿道路由北向南滑行,滑行过程中先后撞击行人王小红和正在对向行驶的鄂A×××××小轿车及鄂A×××××小轿车,直至撞在道路右侧大树后停下,事故造成王小红当场死亡,鄂A×××××车辆、鄂A×××××车辆及鄂A×××××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洪交认字(2017)第C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周俊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下车离开车辆,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周俊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红及其他两车驾驶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强发公司对王小红的继承人进行了赔付。其还对受损的三台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鄂A×××××车辆维修费4927元,鄂A×××××车辆维修费6496元,鄂A×××××车辆维修费9837元。强发公司认为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对其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赔付,在人保第三营业部拒赔后,强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人保第三营业部向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09019.18元。
另查明,事故死亡人王小红,湖北省大冶市人,在该市工作生活,其配偶为余志坚,两人育有一女余子瑶,2007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育有一子余瀚禹,2014年6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岁,两子女同王小红及余志坚生活。王小红父亲王发付,1954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农村户口;王小红母亲胡莲花,1969年4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8岁,农村户口。2017年10月17日,余志坚代余子瑶、余瀚禹、王发付、胡莲花与强发公司、周俊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强发公司、周俊伟赔付其138万元,该款已实际赔付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强发公司在人保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也加黑加粗,应认定人保第三营业部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强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强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误,故对强发公司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的赔付,人保第三营业部有权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率不计入不计免赔。强发公司已就责任险部分对受害人及受损车辆进行了赔付,其有权向人保第三营业部主张赔付保险金。
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王小红死亡赔偿费用、鄂A×××××车辆损失、鄂A×××××车辆损失组成。关于事故受害人王小红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强发公司已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其向人保第三营业部要求赔付保险金,也应依据该标准进行索赔,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赔偿标准索赔,无法律依据,故双方赔付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标准计算。王小红因该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其丧葬费为2570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12个月余子瑶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因王小红母亲胡莲花未满60岁,强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为村委会出具,而非劳动鉴定部门出具,该证明不具备证明力,胡莲花不应计入被抚养人,而应作为王发付的抚养人,王小红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王发付(农村户口)、女儿余瀚禹(城镇户口)及儿子余子瑶(城镇户口),剩余抚养时间为17年、8年、15年,剩余抚养时间前8年有三名被抚养人,该阶段抚养费按照最高限额计算为1603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8年);第9年到15年有两名被抚养人,该阶段抚养费为95662元(10938元×7年÷3名抚养人+20040元×7年÷2名抚养人);第16到17年有一名被抚养人,该阶段抚养费为7292元(10938元×2年÷3名抚养人),以上抚养费合计263274元。本案系合同之诉,强发公司主张人保第三营业部赔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条款中对于精神抚慰金及各项间接损失明确约定不予赔付,故强发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均不应计入本次保险理赔费用。综上,王小红死亡赔偿费用合计876701元。
鄂A×××××车辆和鄂A×××××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其损失为9837元、6496元,合计16333元。上述王小红死亡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合计893034元,应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人保第三营业部应首先就交强险部分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和按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剩余金额781034元,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702930.6元。因两无责车辆与王小红的死亡和各自受损不具备因果关系,人保第三营业部主张两无责车辆对王小红的死亡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和交强险互赔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第三营业部主张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险损失,为肇事车辆鄂A×××××车损4927元,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后,人保第三营业部应赔付4434.3元。综上所述,人保第三营业部应赔付交强险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2930.6元、商业车损险4434.3元,合计819364.9元。鉴于人保第三营业部已经赔付809019.18元,尚余10345.72元未付,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对强发公司就上述金额进行赔付。强发公司主张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0345.72元;二、驳回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200元(此款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二、王小红的母亲是否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三、人保第三营业部是否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2017年10月17日,余志坚代余子瑶、余瀚禹、王发付、胡莲花与强发公司、周俊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强发公司、周俊伟赔付其138万元,即调解协议达成时,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发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系适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事实依据。强发公司向王小红的近亲属承担了138万元赔偿责任,该款项中包含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系强发公司与王小红近亲属之间的约定,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在法定和约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进行审查。本案不是王小红近亲属主张的侵权责任之诉,而是强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第三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之诉,在强发公司的赔付款项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强发公司赔付款计算标准的认定时间。故强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相应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小红的母亲是否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的问题。王小红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仅48周岁,大冶市灵乡镇大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该《证明》超出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且其上也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强发公司认为应采信该《证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第三营业部是否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强发公司在相应投保单上盖章,表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人保第三营业部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即该条款对强发公司生效。强发公司认为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强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第三营业部支付保险金1120979.5元,在人保第三营业部2018年1月25日向强发公司支付保险金809019.18元的情况下,强发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保第三营业部支付保险金317907.82元,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故一审法院按以1120979.5元为标的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按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标的317907.82元计算),由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868元,故应退其39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按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标的317907.82元计算),由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62元(此款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随同本案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捷
审 判 员 汤 晓 峰
审 判 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浩
书 记 员 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