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1991号
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加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人保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第三营业部赔付强发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31790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第三营业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强发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第三营业部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7年9月1日,强发公司员工周俊伟驾驶该车辆,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校内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王小红死亡和牌号为鄂A×××××小轿车、鄂A×××××小轿车及本车辆受损。经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周俊伟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洪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强发公司向王小红家属赔偿了1380000元,并对三台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后强发公司向人保第三营业部主张赔付保险金,因双方对赔付金额产生争议,强发公司遂诉至本院,在本案立案后,人保第三营业部单方面向强发公司支付了理赔金809019.18元,没有完全赔付到位。强发公司认为,人保第三营业部应赔付1126927元,其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包括:王小红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交通、住宿费264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王小红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06元(其中王小红女儿85104元、儿子159570元、父亲180846元、母亲212760元,综合计算后为373906元)、王小红家属误工费6261元、鄂A×××××小轿车维修费6496元、鄂A×××××小轿车维修费9837元,按照责任限额赔付为1122000元;其中车损险为肇事车辆维修费4927元。扣除人保第三营业部已经赔付的809019.18元后,尚欠317907.82元未赔。
人保第三营业部辩称,其根据强发公司提供的事故受害人王小红的相关资料,结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向强发公司赔偿了809019.18元,其保险金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强发公司自行向王小红家属支付1380000元赔偿,超出了法定损失范围,超出部分应由强发公司自行承担,且强发公司所签调解协议是在2017年10月,其赔偿标准均是按照2017年颁布的上一年度标准进行的赔付,现其要求按照2018年颁布的上一年度标准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强发公司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强发公司已经赔付的809019.18元,构成如下:本案所造成的全部保险金额为:王小红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74671元、鄂A×××××车辆维修费4821.85元(定损4927元,扣除105.15元残值)、鄂A×××××车辆维修费9106.28元(定损9837.6元,扣除731.32元残值)、鄂A×××××车辆维修费6418.76元(定损6496.76元,扣除残值78元)。因肇事车辆全责且超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应扣10%免赔率,另外两车无责,应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其中财产损失共200元由人保第三营业部代赔。计算方式为:1.交强险部分,死亡限额110000元加上财产限额2000元,应赔偿数合计112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王小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88098元,在扣除肇事车辆交强险110000元,和两无责车辆交强险死亡限额22000元(11000元×2)元后,减去10%的免赔金额后,应赔偿数合计680488.2元;(2)鄂A×××××车辆、鄂A×××××车辆车损合计15525.04元,扣除肇事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再扣除两无责车辆交强险互陪额200元,减去10%的免陪金额后,应赔偿数合计11992元;(3)为鄂A×××××车辆、鄂A×××××车辆的财产限额代赔200元。3.商业车损险部分,肇事鄂A×××××车辆损失4821.85元,减去10%的免陪金额后,为4339元。上述金额合计809019.2元(112000元﹢680488.2元﹢11992元﹢200元﹢433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强发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第三营业部处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责任限额32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总保费11602.17元。该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陪:……(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担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五章通用条款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有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2017年9月11日,强发公司指定的驾驶员周俊伟驾驶鄂A×××××车辆沿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校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佑铭体育馆前路段时临时停车作业,周俊伟下车后,该车辆沿道路由北向南滑行,滑行过程中先后撞击行人王小红和正在对向行驶的鄂A×××××小轿车及鄂A×××××小轿车,直至撞在道路右侧大树后停下,事故造成王小红当场死亡,鄂A×××××车辆、鄂A×××××车辆及鄂A×××××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洪交认字(2017)第C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周俊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下车离开车辆,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周俊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红及其他两车驾驶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强发公司对王小红的继承人进行了赔付。其还对受损的三台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鄂A×××××车辆维修费4927元,鄂A×××××车辆维修费6496元,鄂A×××××车辆维修费9837元。强发公司认为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对其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赔付,在人保第三营业部拒赔后,强发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人保第三营业部向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09019.18元。
另查明,事故死亡人王小红,湖北省大冶市人,在该市工作生活,其配偶为余志坚,两人育有一女余子瑶,2007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育有一子余瀚禹,2014年6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岁,两子女同王小红及余志坚生活。王小红父亲王发付,1954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农村户口;王小红母亲胡莲花,1969年4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8岁,农村户口。2017年10月17日,余志坚代余子瑶、余瀚禹、王发付、胡莲花与强发公司、周俊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强发公司、周俊伟赔付其1380000元,该款已实际赔付到位。
本院认为,强发公司在人保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也加黑加粗,应认定人保第三营业部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强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强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误,故对强发公司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的赔付,人保第三营业部有权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率不计入不计免赔。强发公司已就责任险部分对受害人及受损车辆进行了赔付,其有权向人保第三营业部主张赔付保险金。
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王小红死亡赔偿费用、鄂A×××××车辆损失、鄂A×××××车辆损失组成。关于事故受害人王小红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因强发公司已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其向人保第三营业部要求赔付保险金,也应依据该标准进行索赔,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赔偿标准索赔,无法律依据,故双方赔付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标准计算。王小红因该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其丧葬费为2570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12个月余子瑶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因王小红母亲胡莲花未满60岁,强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为村委会出具,而非劳动鉴定部门出具,该证明不具备证明力,胡莲花不应计入被抚养人,而应作为王发付的抚养人,王小红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王发付(农村户口)、女儿余瀚禹(城镇户口)及儿子余子瑶(城镇户口),剩余抚养时间为17年、8年、15年,剩余抚养时间前8年有三名被抚养人,该阶段抚养费按照最高限额计算为1603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8年);第9年到15年有两名被抚养人,该阶段抚养费为95662元(10938元×7年÷3名抚养人+20040元×7年÷2名抚养人);第16到17年有一名被抚养人,该阶段抚养费为7292元(10938元×2年÷3名抚养人),以上抚养费合计263274元。本案系合同之诉,强发公司主张人保第三营业部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条款中对于精神抚慰金及各项间接损失明确约定不予赔付,故强发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均不应计入本次保险理赔费用。综上,王小红死亡赔偿费用合计876701元。
鄂A×××××车辆和鄂A×××××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其损失为9837元、6496元,合计16333元。上述王小红死亡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合计893034元,应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人保第三营业部应首先就交强险部分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和按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剩余金额781034元,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702930.6元。因两无责车辆与王小红的死亡和各自受损不具备因果关系,人保第三营业部主张两无责车辆对王小红的死亡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和交强险互陪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第三营业部主张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险损失,为肇事车辆鄂A×××××车损4927元,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后,人保第三营业部应赔付4434.3元。综上所述,人保第三营业部应赔付交强险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2930.6元、商业车损险4434.3元,合计819364.9元。鉴于人保第三营业部已经赔付809019.18元,尚余10345.72元未付,人保第三营业部应对强发公司,就上述金额进行赔付。强发公司主张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0345.7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毅然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桥
二O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