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3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6年12月21日,哈尼族。系上诉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4年9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绿春县绿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8日生,哈尼族,系该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绿春县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房屋位于绿春县绿江路9号,四至界线为:东至原大寨水沟;南至***家隔墙中心线;西至城西主街道人行道边;北至原建筑公司南山墙边。被告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房屋相邻建盖了一幢办公楼(绿江路8号),2000年7月7日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办公楼整幢出售给本公司职工***(被告***的妻子)和被告***的大哥(***),后将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13年4月原告***拆除自家旧房建盖新房时,因原告***在被告***房屋南面墙脚立柱引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带人砸毁原告立在其房屋墙脚的柱子,阻止原告***在其房屋的南面墙边建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起诉***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在被告***房屋南面墙脚立柱子建屋导致发生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带领人去施工现场用大锤砸烂建筑材料,原告***起诉***停止侵害符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起诉条件,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与被告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项内容,即原告家原走的斜坡老路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该协议书存在先盖章,后填充内容痕迹,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先写好协议内容后交由被告公司盖章”不相符,且被告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四人均证实对原告***与被告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签订过土地调换协议书不知情,通过多种证据分析,该协议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房屋墙体南面出檐该不该拆除问题。虽然原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绿春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不能证明所调换的土地其享有使用权,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权属不明确,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享有被告***南面墙体使用权,被告**兵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拆除房屋(绿春县绿江路8号)墙体南面出檐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其房屋南面墙脚土地使用权,没有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辩驳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追加绿春建筑公司为被告,又让绿春建筑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而且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不认定对上诉人有利的1988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妥当。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砸烂上诉人家的建筑设施,侵害了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权,已确认侵权事实,但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袒护被上诉人,存在司法不公。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于2000年7月7日与绿春建筑公司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后购得该房屋。协议书明确规定房屋属于整体出售,没有要求拆除“出檐”,也没有说过公司与被答辩人曾经签过房屋“出檐”必须拆除的相关问题。现在被答辩人突然持一份1988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答辩人拆除房屋“出檐”。答辩人从未见过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对其真实性有质疑。因为协议书没有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或捺印,仅仅只加盖一枚公司印章,可以肯定是被答辩人伪造。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和证据准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30万元和700万元的房屋受损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并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没有与我公司协商。后来因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才拿出1988年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要求按协议书拆除房屋出檐部分,答辩人不清楚协议书是真还是假。由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2000年7月7日《房产处理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房屋时,同意以土地部门确定的四至界限为准;2、1997年3月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立柱没有压在被上诉人家的地圈梁上。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房产处理协议书不是从建筑公司调取的,也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土地部门审批登记的不一样,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1、1988年12月24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1997年4月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3、1997年3月6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均欲证明上诉人先后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证书时,对四至界限等相关问题的登记前后都不一样;4、照片四张,欲证明上诉人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立柱是压在被上诉人家的地圈梁上。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1997年3月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1997年3月6日,上诉人向土地部门申请个人住宅使用土地面积为127.56㎡,建筑占地54.02㎡,座落于建筑公司旁,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寨水沟,南至本宗地墙中线,接***住宅,西至本宗地房屋墙外脚,接街道,北至本宗地建筑公司墙外脚。与原审认定四至界限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于1988年12月24日向土地部门提出申请,1997年3月6日进行地籍调查,1997年4月7日登记审批的过程,审批确认的用地性质、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等均与上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2000年7月7日《房产处理协议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00年7月7日《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份证据,照片四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立柱是否压在被上诉人家地圈梁上的问题,该问题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应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上述各一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应否拆除房屋出檐部分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1988年8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位于绿春县绿江路9号宅基地使用权;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南面二层和四层宽0.5米,长10米的出檐;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毁坏的房屋损失及延误施工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针对该诉求,首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被上诉人***已停止阻碍上诉人建房施工,并未实际造成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后果,上诉人的第1项诉求无实际意义。其次,上诉人依《协议书》诉求拆除被上诉人**兵家房屋南面二层和四层宽0.5米,长10米的出檐。该协议书存在先盖章后由上诉人***本人书写内容,无法定代表人孙映初签章确认等多处疑点,经过原绿春县建筑公司职工***、***、***、***四人证实未见过或听说过有该协议书,2000年7月7日被上诉人绿春建筑公司出售房屋时也无人提出过有该协议书,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辅助证明该协议书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确认该协议书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第2项诉求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提出的第3项赔偿损失费用的诉求,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非法行为导致上诉人造成实际受损25000元,故该项诉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陆斌
代理审判员何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妮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