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2666号
原告:海盐汇强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湖公路金星段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G8CM44。
法定代表人:马佳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方燕,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市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0号和润金樽1号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148778003E。
法定代表人:董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晴、沈婷艳,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汇强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2022年8月1日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856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856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670(以2385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暂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到2022年8月23日,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杭州湾融创文旅城项目之需向原告采购预应力空心方桩,双方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品名、规格型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至2022年6月8日,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5785696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为3400000元,共欠货款238569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普陀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385696元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双方约定的是律师费,而原告委托的是法律工作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代理费。3、希望通过调解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杭州湾融创文旅城项目之需向原告采购预应力空心方桩,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3日、同年8月20日和同年10月22日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三份,合同对产品品名、规格型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核对确认2021年3月3日、同年8月20日和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分别为1719648元、1897960元和2168088元,共计货款5785696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21日和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4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56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结算单、应收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强公司与被告普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56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85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暂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律师费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故不应承担代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1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海盐汇强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85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1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47元,由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许云峰
二○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