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士德锅炉有限公司

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3民初2444号
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福士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新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宁,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翰沃国际建材城**3区。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德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分公司)、***、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和宇宁,被告阿克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兰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锅炉欠款1365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按每天56元支付滞纳金296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ZWNS4.2-1.0/70/60(双回路炉体)的锅炉,货款总额为236500元,除已支付的锅炉款外,剩余的锅炉款被告阿克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承诺2015年10月25日将欠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如到期未付清,从次日起每天支付56元的滞纳金。合同履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方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阿克苏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及滞纳金应当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被告***辩称,中科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振刚去世后,作为妻子,其没有继承蒋振刚股东资格和财产,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公证文书,证明原告和中科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振刚通过电子邮箱联系业务,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136500元。2、被告中科兰博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继承了蒋振刚的个人财产,实际参与了总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要求阿克苏分公司和***承担责任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了企业经营,但无证据证明继承了财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士德公司与被告中科兰博公司之间多次发生锅炉买卖业务,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中科兰博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阿克苏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贵公司型号为ZWNS4.2-1.0/70/60(双回路炉体),货款总额为236500元,预支付100000元整,因资金原因暂欠款提货,2015年10月25日前再将剩余136500元整欠款汇入贵公司指定账户,如到约定日未付清上述136500元,除本金外,愿支付56元/天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汇款到达账户后此说明自动作废。欠款人处为蒋振刚签名,并加盖被告阿克苏分公司印章。后因被告中科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振刚去世,原告要求蒋振刚妻子***偿还该笔债务,并提供了被告中科兰博公司的银行流水账,用于证明经办人为***。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可靠地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中科兰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振刚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对合同价款和剩余款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证明了电子邮件的开启方式和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中科兰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振刚出具的欠款说明中认可中科兰博公司购买原告炉体总货款为236500元,已经预支付100000元,剩余1365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2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否则,按照每天56元支付滞纳金,并表示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阿克苏分公司加盖印章认可。庭审中被告阿克苏分公司虽然称无法辨认,但在庭审后没有提交相反证明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阿克苏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电子邮件从来源和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科兰博公司和阿克苏分公司应当按照欠款说明约定内容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36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天56元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账不能证明***为被告公司股东或者已经继承了蒋振刚的全部财产,因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科兰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兰博公司及其阿克苏分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36500元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36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1365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56元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科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