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42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句容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门转盘北侧东门水岸小区一区01幢。
法定代表人:巫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庆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淳溧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严欢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句容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复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0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对王庆发诉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句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判决恒晟公司给付王庆发货款4772074.62元、违约金477207.4元,合计5249282.02元。2015年12月22日,该院立案受理了王庆发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句执字第2427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10月24日,建中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恒晟公司向建中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建中公司因此欠下恒晟公司有关货款。该院遂作出(2015)句执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冻结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人民币540万元。并向建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中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人民币54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恒晟公司支付。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0日,建中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公司经核实,异议人不欠恒晟公司货款,被执行人对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故依法提出异议。”之后,该院对该异议未予审查,对债权也未执行。2016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5)句执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2016年6月1日,王庆发向句容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准予行使恒晟公司对建中公司的到期债权,判令建中公司代偿债务5049282.02元及迟延履行金和案件受理费24765元;判令建中公司及恒晟公司给付律师费15万元,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183民初2997号,后因建中公司提交了已支付有关债权款项的证据,王庆发于2017年5月30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卷中,建中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恒晟公司应付款往来帐目及有关记帐凭证的收据反映,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建中公司共向恒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172150.09元。2017年3月27日,该院以建中公司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6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及他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192794元、5795354.99元、5184001.1元等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作出(2015)句执字第2427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向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及他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40万元,逾期未追回的,将依法裁定该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庆发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该公司妨害执行的责任。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建中公司。2017年4月1日,建中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撤回前述通知书。
句容法院审查中查明: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溧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的货款伍百万元为限(实际结算为准)并向江苏建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实为江苏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建中置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汇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溧水支行营业部开户的帐号12×××48帐户,但至今一直未能实际执行。2015年12月3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执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的到期债权250万元,并向建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二、2016年2月2日,江苏久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与建中公司及建中置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久润公司将对恒晟公司享有的债权5289196.16元全部转让给建中公司,转让价款为350万元,2016年2月3日,久润公司向恒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久润公司与恒晟公司、建中公司在溧水区人民法院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定债权为5795354.99元,约定建中公司支付150万元给久润公司,久润公司转让款200万元购买建中置业房产四套,超过200万元据实结算。上述款项已由建中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久润公司支付,有关房屋已于2016年2月-5月由建中置业与购房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交付并过户登记到各购房户名下,150万元及14万元由建中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5月10日支付给久润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2016年3月7日,建中公司(甲方)与恒晟公司(乙方)及建中置业(丙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尚有往来款22576133.36元未结算。因乙方要求提前付款,双方协商按80%结算总货款为18060906.69元。该部分款项在乙方与甲方的前述往来款中直接扣除,甲方与乙方往来款尚有12265551.7元。该部分债权资金购买丙方的房屋共计10套及汽车库一个和地下车位一个合计价款合计7316795.10元,乙方购买此房并考虑保留溧水区人民法院需要执行500万元债权后,乙方尚欠甲方房款111243.4元,在以后发生的混凝土款中扣除。乙方指定购买甲方与丙方的房屋已于2016年3月4日至3月7日与各购房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已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3日开具出发票,并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其中18幢3310号房于2016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四、2017年4月25日,句容法院对建中公司与恒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据此作出(2016)苏1183民初37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主文第二项确定恒晟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建中公司违约金490万元。五、建中公司在(2016)苏1183民初2997号代位权诉讼一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与恒晟公司往来款明细表明,至2016年3月,建中公司尚欠恒晟公司混凝土款22576134.25元,2016年3月25日,由建中置业以房抵款支付给恒晟公司2192794元,2016年5月26日,以债务重组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代恒晟公司支付久润公司抵冲恒晟公司混凝土款支付5795354.99元,2016年5月,由建中置业以房抵款支付恒晟公司5184001.1元。至2016年5月,建中公司尚欠恒晟公司混凝土款4888757.49元。
句容法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的债权已被该院裁定冻结540万元,但建中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有关债权被冻结前,也即2016年2月2日就与久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履行通知已经送达到债务人恒晟公司,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建中公司依约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以房抵债清偿所欠恒晟公司混凝土货款是合法的支付行为,尽管实际履行行为是在被冻结之后,但合同的履行是连续性的,不能因为债权被冻结,而不履行既定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新的纠纷。建中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的提前履行有关债务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生在2016年3月7日,即在该院2016年3月8日裁定冻结有关债权之前,建中公司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在被该院裁定冻结之后,但其于2016年3月7日,即被冻结前就与各购房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建中公司以房抵债,亦属合法支付,现所订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有关房产已被购房户购买并交付使用,建中公司现有账户余额4888757.49元尚不足以与恒晟公司应当支付的490万元违约金相抵。故利害关系人异议请求成立,该院发出的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应依法撤销。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11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句执字第2427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王庆发不服上述裁定向镇江中院复议称,建中公司履行与久润公司、建中置业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在句容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后,而权属登记是房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定生效要件,仅凭协议和买卖合同,不能视为物权的转移和财产所有权的交付。请求驳回建中公司异议请求。
镇江中院另查明:1、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对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流公司)与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溧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建中置业的货款伍百万元为限(实际结算为准)并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23日,建中置业以其不欠恒晟公司货款为由,向该院提交异议函。2016年2月5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5年12月3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执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冻结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的到期债权250万元,并向建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2015年12月14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对久润公司诉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2015)溧执字第02434号。2016年3月10日,久润公司与恒晟公司、建中公司在该院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久润公司将(2015)溧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建中公司,具体转让事宜以2016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准;二、建中公司与恒晟公司按照(2015)溧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双方确定债权为5795354.99元(含已执行到位14万元);三、执行到位的14万元由恒晟公司享有;四、执行费53000元由恒晟公司负担;五、本协议签订后,关于(2015)溧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再无其他争议,(2015)溧执字第02434号案件执行完毕;六、建中公司另行支付14万元给久润公司,具体时间由双方协议为准。
镇江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建中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处分被法院冻结的债权行为;句容法院做出的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镇江中院认为:句容法院为冻结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享有的债权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依法向建中公司进行了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建中公司负有协助的法定义务,在本案执行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未经该院许可,建中公司不能自行处分该债权,以确保本案的顺利执行。
一、关于建中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处分被法院冻结的债权行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建中公司存在擅自处分被法院冻结的债权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2015)溧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要求建中置业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该公司货款伍百万元为限(实际结算为准),其后建中置业提出了异议而非建中公司;2、久润公司与建中公司、建中置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时间,及建中公司、恒晟公司就往来款结算,与建中置业所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时间如开具发票、抵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以及调解协议确定恒晟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建中公司违约金490万元,上述行为均是发生在句容法院冻结债权裁定之后;3、建中公司在王庆发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恒晟公司往来款明细,进一步证明建中公司在收到句容法院冻结债权裁定之后,仍旧进行了相关的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建中公司在句容法院对债权未执行的情况下,存在擅自处分已被该院查封冻结的恒晟公司债权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句容法院做出的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实施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建中公司存在擅自处分的行为,句容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向该公司作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并无不当。句容法院对建中公司所提异议审查后,撤销案涉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予以纠正。2018年5月22日,镇江中院作出(2018)苏11执复2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句容法院(2017)苏11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句容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建中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申请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停止执行,冻结裁定2016年3月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3月10日就已提出书面异议表示没有到期债权。裁定冻结的债权也不是生效法确定的债权。2、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债权。根据2016年2月2日久润公司与申请人及建中置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3月7日申请人与恒晟公司及建中置业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合同履行,以及句容法院(2016)苏1183民初3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晟公司给付申请人违约金490万元,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债权。镇江中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复27号执行裁定,维持句容法院(2017)苏11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句容法院向建中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在此前,建中公司与久润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协议履行通知已于2016年2月3日送达债务人恒晟公司,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恒晟公司对建中公司的债权在建中公司受让部分因抵销而消灭。2016年3月7日,建中公司与恒晟公司及建中置业签订提前履行有关债务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恒晟公司购房屋及车库、车位的价款以其所欠债务充抵,并与恒晟公司指定的购房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恒晟公司购房屋及车库、车位的价款与建中公司所欠货款抵销,符合法律的规定,恒晟公司此部分债权在建中公司与恒晟公司及建中置业签订提前履行有关债务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即消灭。恒晟公司对建中公司剩余4888757.49元债权,不足以与恒晟公司应当支付的490万元违约金相充抵。因此,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在建中公司并不存在到期债权,建中公司收到句容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存在处分债权或擅自支付的行为。句容法院保全债权缺少事实基础,要求建中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亦缺乏该公司擅自支付的前提。镇江中院认为久润公司与建中公司、建中置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时间,及建中公司、恒晟公司就往来款结算,与建中置业所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时间如开具发票、抵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以及调解协议确定恒晟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建中公司违约金490万元,上述行为均是发生在句容法院冻结债权裁定之后,由此认定建中公司存在擅自处分已被该院查封冻结的恒晟公司债权,这一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利害关系人句容建中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复27号执行裁定,维持江苏省句容市法院(2017)苏11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景水平
审判员 唐志容
审判员 施国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