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泰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金欧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昆山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W8DM5H,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富士康路**。
法定代表人:陆丽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雄,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伶,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金欧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五渚坊路与芦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范荣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友,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兴业街**iv>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基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金欧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巢金公司所提供证据及辉泰公司陈述足以证实金欧公司产品不合格。巢金公司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构成金欧公司自认产品不合格的效果,对于产品的鉴定并非必要程序。涉案水泥发泡板被辉泰公司热凝不合格前,金欧公司为巢金公司在御东国际项目的唯一供应商,同时结合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辉泰公司的确认,完全可以认定案涉96号楼外墙所使用产品材料为金欧公司提供。一审认定存在问题的保温板系金欧公司提供难以确认,缺乏公允及常识判断。2.一审审理过程中,巢金公司发现重要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金欧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聊天双方为巢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帮根及金欧公司厂长李健,该项证据提供手机载体,其聊天的时间与发生质量问题时间吻合,内容亦表示了金欧公司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庭审中巢金公司提供了李健的联系方式,但一审法院也未进行核实,证据审查存在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巢金公司的合法诉请。
金欧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巢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辉泰公司答辩称,同意巢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巢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欧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四项:整改原材料采购成本120300元、罚款损失赔偿50万元、整改人工损失216500元、律师费损失5万元,合计88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金欧公司(甲方、销售方)与巢金公司(乙方、购买方)签订《外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巢金公司向金欧公司购买外墙发泡水泥保温板、粘结砂浆、抗裂砂浆,单价分别为300元/立方、570元/吨、620元/吨,送货至句容市御东国际工地;产品质量及责任:甲方确保产品的质量为合格品,如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其它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利息及其他必须费用,均有违约方承担,一方可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巢金公司、金欧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8年9月3日,发包单位句容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向巢金公司出具《御东国际六期92#、96#、97#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检查情况汇总》:巢金公司承包了御东国际六期92#、96#、97#楼外墙保温工程,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日期间在甲方例行质量检查时发现昆山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现行的《规范》要求,质量不合格,具体内容如下:96#楼5-21层、29-32层部分保温板强度不够。
2018年9月4日,建中公司通知要求巢金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在2018年9月7日前将所有施工工程量统计后上交。经巢金公司统计:92#楼、97#楼未施工;96#楼5-21层(其中5-16层保温板已贴好,第一遍抗裂砂浆、网格布、保温锚固件已施工完成;17-21层仅贴保温板,其余未做);29-32层仅贴保温板,其余未做。
2018年10月1日,建中公司(甲方)与巢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需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加固设计,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设计单位需检测作为加固设计的依据,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加固设计方案进行整改后,报请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可继续施工,整改加固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合格,则甲方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乙方承担全部的整改费用且承担全部整改费用3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2.针对此次质量事故,乙方认识到已构成违约并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愿意支付违约金45万元,甲方可在支付乙方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针对该工程的结算,甲方仅对合格工程进行结算,验收不合格或经整改不合格的工程,甲方不予结算,乙方自愿放弃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
另查明,建中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更名为辉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案件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巢金公司主张金欧公司所供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金欧公司虽认可所供货物送至句容市御东国际,但不能确认用于巢金公司所称的存在问题的工程。从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金欧公司送货至现场由巢金公司收货后,所供货物处于巢金公司实际控制下,巢金公司称存在问题的保温板系金欧公司提供,难以确认。更何况如巢金公司所述,问题保温板已进行了部分更换、重置,难以区分更换前和更换后的保温板。其次,巢金公司主张金欧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较好的方式是对使用案涉材料施工的工程进行勘验或鉴定。巢金公司虽申请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双方确认的鉴定样本。巢金公司与第三人辉泰公司均陈述保温板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即手一戳一个洞。即便如巢金公司与第三人所述金欧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如此明显的问题稍加检验即能区分,审理中巢金公司承认收货后未进行检验而是依赖第三人的抽检,巢金公司未对所收货物进行验收直接用于建设工程,巢金公司在第三人通知其发现问题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且部分交付使用,巢金公司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既不具备鉴定条件亦无鉴定之必要,一审法院对于巢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巢金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欧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不能证明系金欧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所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巢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巢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巢金公司、金欧公司及辉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昆山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更名为苏州巢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欧公司向巢金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巢金公司检验后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金欧公司重新供货。金欧公司重新供货时巢金公司又进行了检验。
以上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巢金公司要求金欧公司承担保温板质量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巢金公司与金欧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巢金公司在发现金欧公司提供的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后,要求其进行整改。金欧公司在重新向巢金公司供货时,巢金公司又进行了检验,并在检验后对保温板进行了使用,而没有退还保温板,或及时就保温板质量问题向金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巢金公司已经认可金欧公司供应的保温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巢金公司要求金欧公司承担保温板的质量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巢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巢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