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门转盘北侧东门水岸小区01幢。
法定代表人:巫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结算单据是再审申请人在被强迫的情况之下签名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就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二、事实上,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近82万元;三、原一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法院庭审笔录中未进行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涉案工程款预付款明细表和承诺书中已经对计算面积、单价和进度均予以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一致,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并无不当。***主张,上述签名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其垫付受伤工人医药费以及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原审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经过本院核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相应的记录,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未予记录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文海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