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013号
原告: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灵山村**。
法定代表人:马禾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黄静涛,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阳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塔吊租金等共计1032535元、逾期利息60591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暂算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诸暨宝龙B标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五台QTZ**塔吊,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塔机转租合同》,对租赁物、计价方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另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租金1032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是最终版本,双方在事后另行签过两份租赁合同,对塔机进场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时进场,导致被告用其他设备对物资进行吊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6月26日《出库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原告交付该两台塔吊不予认可。此外,疫情是不可抗力,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6日疫情期间不应计算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云天公司塔吊仓库出货明细单、出库单、塔吊租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对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原、被告均提交了由双方盖章的《塔机转租合同》,但双方提交合同的落款日期、塔机数量和进场时间等的约定均不一致,被告提交两份合同原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0日和2019年6月11日,被告未填写落款日期;原告提交的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被告的落款日期2019年6月17日,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应适用己方合同,本院以落款日期在后即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塔机转租合同》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作为出租方(甲方)和承租方(乙方)签订有《塔机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诸暨宝龙B标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QTZ80塔吊五台,月租金22000元/月/台(不含操作工工资及税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归还塔吊即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需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租赁期限以设备实际进出工地的日期计算,不足整月按天计算,甲方收费从仓库提供之日起往后免3天开始计费,归还之日往前免3天结束;甲方不负责塔吊安装及拆卸;来回塔吊运输费用由甲方、乙方各承担一半,需保证所有设备零部件齐全归还甲方,有如损坏照价赔偿;塔吊的实际提供者是甲方;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乙方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
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天公司塔吊仓库出货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载明:“今向诸暨宝龙B标项目,发第一台浙江建机(6010)1台,大臂60米,(7米基础节)1节,(3米加强节)5节,(3米标准节)4节,螺丝100套(含8颗长螺丝),电缆线1根,顶升油箱1个,配件及销轴齐全。”该明细单“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天公司塔吊仓库出货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载明向被告发送第二第塔吊,并手写载明“空调1只”,其余内容与上述明细单一致。该明细单“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诸暨宝龙B地块技术资料专用章及黄日明的签名。
201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天公司塔吊出库单(6010-0938)2017年2月》(手写件)一份,载明向被告发送第三台塔吊及具体设备名称。被告在落款处盖章确认,“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黄日明的签字。
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库单》(手写件)两份,载明向被告发送两台塔吊及具体设备名称。黄日明在其上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就上述五台塔吊的租金向被告发送《塔机租费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付租金519200元。“租用单位负责人”处有林桥根的签字,并手写载明:“具体按相关合同核对准后为准”。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塔吊租赁为裸机租赁,案涉塔吊《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所载的产权人并非原告。被告认可林桥根和黄日明分别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员;并称诸暨宝龙B标项目共使用8台塔吊,其中3台系向原告租赁,2台系其自有,另3台系向诸暨市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
诸暨市祥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针对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诸暨宝龙广场B地块8台塔吊租金事宜作出以下确认:2019年5月我公司承接了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诸暨宝龙广场B地块8台塔吊的拆装及维保工作。其中三台由诸暨市祥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出租给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3台(塔机编号:×××06、×××69、×××76)塔吊租金由诸暨市祥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其余5台我公司收取每台塔机拆装费4万元/台,每月维保费2000元/台,每台塔机基础节9300元/台,相应租金由各司出租主体收取,我公司无权收取。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25日和2019年6月9日分别收到原告交付的塔机各一台没有异议,但其否认2019年6月2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塔机,并称案涉诸暨宝龙B标项目共使用8台塔吊,除3台系向原告租赁、3台系向诸暨市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外,另两2台系其自有且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一致认可,因安装和使用需要,案涉塔吊租赁系采用裸机租赁的方式进行,原告出租的塔吊均非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其未收到2019年6月26日的两台塔吊,并称诸暨宝龙B标项目使用的8台塔吊除5台对外租赁外,本案有争议的2台塔吊系其自有,但其并未提交塔吊购买及设备权属的相关证明。其次,本案《塔机转租合同》约定的塔吊租赁数量为5台,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6日《出库单》上虽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但由被告的员工黄日明签字确认;且2019年10月28日的《塔机租费对账单》明确载明计算基础为5台塔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据被告自认)林桥根在其上签字时仅备注“具体按相关合同核对准后为准”,并未对实际收到的塔机数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交付的2台塔吊。
关于被告辩称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6日疫情期间不应计算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租案涉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因新冠疫情影响,其在疫情期间不能正常施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疫情影响期限、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抗辩的租金减免主张酌情支持一个月。《塔机转租合同》约定,案涉塔吊的月租金为22000元/月/台,租赁期限以设备实际进出工地的日期计算,从仓库提货之日起往后免3天开始计费。根据案涉5台塔吊的进场日期、上述关于计费方式的约定及减免一个月租金的情况,截至2020年3月20日的租金共计为914467元。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需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16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金914467元,逾期利息11646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此后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计】,共计926113元。
二、驳回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38元,由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38元。
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