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531号
原告:云南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3171K。
法定代表人:王建松,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曲靖昱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安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949298。
法定代表人:王华标,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公司诉被告***、昱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被告***及昱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40.15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的利息为52951.92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昱安公司与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将位于曲靖市会泽县会泽冶炼分公司15万吨电解锌熔铸及自动堆码打捆技术研究项目工程化配套技术改造土建工程分包给昱安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昱安公司的员工,在昱安公司的授权下,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分包合同》签字并负责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陈鹏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回旋钻灌注桩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1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进场施工,陈鹏代表原告,***代表被告昱安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8年12月2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对费用的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迟延支付的利率都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合计647686元,并补助原告工人工资及差旅费10000元,以上合计65768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1月25日工程完工,此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131940.15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2020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支付前期工程款,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工程量签证因没有找到所以当时没有起诉,之后找到签证联系被告,但被告相互推诿,现请求公正判决。
***辩称,2020年原告就本次工程已经起诉至会泽法院,后又上诉至曲靖中院,经过调解结案,我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一次性解决了,本次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就他们主张的费用,我与公司都不承担责任。合同是我与原告方签的,与曲靖昱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只是借用他们的资质,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与被告昱安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8年12月2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把会泽县驰宏公司会泽电锌分厂的回旋钻灌注桩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人机费(包工、不含主材费、不含水电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直径为800的灌注桩人机费265元/米,空桩部分200元/米。《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月支付70%工程款,完工后支付总款的70%,剩余工程款半年内全部付清。《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1项约定:补助原告工人工资及差旅费1万元;第二条第2项约定:在打完最后一根桩前支付70%工程款,所有桩基工程完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条3项约定:如果迟延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
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合计647,686元。
三、微信转账支付清单三张,证明:①2018年12月17日从***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到王建松银行账户;②2019年1月27日从***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到王建松银行账户;③2019年1月28日从***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到王建松银行账户;合计已经支付180,000元。
四、结算表1页、回旋桩施工记录表19页,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1月25日工程完工,此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131,940.15元。
五、会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326民初389号复印件、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云03民终206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2020年起诉时,原告只找到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未找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所以当时没有起诉该期间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31,940.15元。
六、回旋桩施工记录表97张,上次诉讼中已经出示过,被告已经认可。全都是姓徐的资料员签的字。
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意见,字是我签的。对第三组证据无意见,上回已经处理过了。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结算表是原告自己做的,我也没有签字,回旋桩施工记录表是复印件,我也没有签过字,我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帮我签过字,第六组证据中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人签字,看了这些表格都有第三方签字,我才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而第四组证据中没有第三方签字,我们双方也未结算,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是整个项目统一考虑后,才商定调解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工程量也已经考虑进去了,不存在这些工程没有结算。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整个工程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结清了,这些本来应该扣减原告的费用都没有扣,本次诉讼,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二、施工图纸一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造成了我的损失,对本案的费用我也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独制作的,客观上也是不存在的。对第二组证据无意见,并正好印证了我们本案相应施工的工程量。
通过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五、六组证据中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双方已经经过结算,但并无证据证实,而且施工记录中的签字也并非***亲笔签名,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因无其余证据予以印证,也无双方结算的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无其余证据印证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被告昱安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11日被告***作为昱安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建**公司的代理人陈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8年12月2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把会泽县驰宏公司会泽电锌分厂的回旋钻灌注桩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人机费(包工、不含主材费、不含水电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直径为800的灌注桩人机费265元/米,空桩部分200元/米,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完成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月支付70%工程款,完工后支付总款的70%,剩余工程款半年内全部付清。《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补助原告工人工资及差旅费1万元;第二条第2项约定:在打完最后一根桩前支付70%工程款,所有桩基工程完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条3项约定:如果迟延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8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对于该结算表中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经过诉讼解决。2021年2月23日原告云南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曲靖昱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再次诉来我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云南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曲靖昱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但是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工程款,因工程量记录表(回旋桩施工记录表)中签字并非***本人签名,工程量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已经经过结算,***的签名系***的委托人代签,但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证实,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完成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经验收签字确认,即便是原来原告方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项,也是经过双方结算形成工程量统计表表册,并经过甲、乙双方负责人(即***、陈鹏)签字后形成结算表册来印证证实双方之间前期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项。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减半收取后为1999元,由原告云南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德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