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林,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3007194949298,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华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敏,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林、被上诉人昱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1212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与陈**标之间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依据口头协议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二)被上诉人提供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3095立方米,是向陈**标和上诉人累计提供混凝土的总量,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提供的总量,庭审中双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已经明确载明,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对象不是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因潇湘街道红庙社区二组三标段基础工程施工,向陈**标及上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陈**标借用云南华茂建工集团公司名义施工,云南华茂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将货款66万元支付给陈**标,陈**标卷款逃跑而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接受陈**标的烂尾工程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商品混凝土货款。(四)一审人民法院要求证人出具相应证明材料证实与陈**标关系属于强人所难,所有证人已证实被上诉人前期商品混凝土是向陈**标供货,另证人李建明已向法庭陈述其系陈**标、林言华的施工员,供货清单上有李建明的签字,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但判决认定事实中根本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总的供货量是3095立方米,既然前期是向陈**标供货,一审法院还把所有的供货量及应付货款认定给上诉人个人全部承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商品混凝土供货总量及价款,系因被上诉人所有的供货量全部向潇湘街道红庙社区三组三标段供货,上诉人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才给予签字确认。(六)一审法院在查明商品混凝土是先向陈**标供货,后向上诉人供货之后,应当依职权追加陈**标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要求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方能查明被上诉人分别向陈**标及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具体是多少。(七)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昱安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昱安公司与***依据口头协议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以及被上诉人累计向***提供商品混凝土3095立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昱安公司一审提供了经***签字认可的供货清单和送货单,能相互印证并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分不同批次累计向***提供3095立方米的混凝土。另外,被上诉人了解到,***与陈**标系合作关系,***、陈**标之间是如何约定对潇湘街道红庙社区三组三标段基础工程划分责任,仅对内产生约束,并不能以工程责任划分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请。(二)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3095立方米混凝土予以认可,且对下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项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与陈**标间如何约定责任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与陈**标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昱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相关款项共计612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31606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下欠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12125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昱安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61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1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告昱安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潇湘街道红庙社区二组河云村小区基础工程三标段提供不同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作了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及承担汽车泵送费等相关费用。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9年11月30日,经原告昱安公司与被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原告昱安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3095m3,所产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为812125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万元外,现被告***还下欠原告昱安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为61212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原告昱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签名、按手印予以认可的《昱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双方予以确认涉及到商品混凝土的方量为3095m3、货款金额812125元,及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但双方对于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并未作具体的约定。另外,被告***向原告昱安公司承诺,欠昱安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0余万元,将在6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后,先行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昱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签名、按手印予以认可的《昱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中对于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并未作具体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昱安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混凝土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以61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的利息131606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昱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系原告昱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签名、按手印于2019年11月30日予以认可的,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昱安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具体金额,但双方就下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并未作具体的约定,作为原告昱安公司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作为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其辩解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累计提供3095m3混凝土不是全部供货给我,签字确认是因为供货统一送至红庙社区河××村,为了方便结算;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向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12125元。二、驳回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昱安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结算后,认可下欠被上诉人昱安公司混凝土款项60万余元。(二)供货清单6份(其中一份***在2016年4月12日签署了承诺),拟证明:***对收到的2016年5月到2016年1月份的混凝土总量、转款金额、下欠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均予以核对并签字认可,且承诺沙云村社区基础工程三标段所欠款项由其支付。
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款承诺书和承诺在一审时提交过原件了,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签的,总的六十多万是三标段的所有欠款。供货清单一审提供的只有一份,是***签字那份承诺,但是收货人一方是***、另一方是李建明,李建明是陈**标的收货员,不是所有的货都供给***,其中一部分是供给陈**标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昱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部分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但上诉人***对该相关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存卷佐证案件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介绍案外人陈**标介入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红庙社区二组河云村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单位竞选,陈**标借用云南华茂建工集团公司资质参与竞争后,承包河云村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基础工程施工。2015年5月5日,陈**标以云南华茂建工集团公司名义与昱安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昱安公司为河云村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基础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施工期间,陈**标自行停工离场且失去联系,***接手河云村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基础工程继续施工,昱安公司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至工程完工。2016年4月12日,昱安公司编制“昱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汇总此前所供商品混凝土数量及价款:2015年5月份,供商品混凝土12m3,价款3060元;2015年9月份,供商品混凝土522m3,价款133110元;2015年10月份,供商品混凝土713m3,价款181815元;2015年11月份,供商品混凝土756m3,价款192540元;2015年12月份,供商品混凝土1055m3,价款290125元;2016年1月份,供商品混凝土295m3,价款71225元。合计供混凝土3317-337=2980m3,混凝土价款871875-92675=779200元;2015年12月11日转款支付200000元,下欠款671875-92675=579200元。收货方***、李建明签名。同时,***在供货清单上写明“承诺:何云村社区基础工程三标段所欠款项,由本人支付”并签名确认。2019年11月30日,昱安公司编制“昱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在2016年4月12日供货清单的基础上,加入2016年6月份供商品混凝土33m3及对应价款9615元、2016年7月份供商品混凝土82m3及对应价款23310元。累计供混凝土3095m3,混凝土总价812125元,扣减2015年12月11日转款支付200000元,下欠款612125元。***向昱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时间不详),载明“昱安混凝土公司:我单位自承建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新农村工程建设以来,得到贵公司大力支持,现欠贵公司(混)凝土款60余万元(陆拾万元正),我单位将在6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后先行支50万元(伍拾万元正),剩余款项将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谢谢支持!”***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指印。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标以云南华茂建工集团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昱安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向昱安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红庙社区二组河云村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陈**标自行停工离场,上诉人***接手陈**标未完工的地基基础工程继续施工,同意由被上诉人昱安公司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并支付货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9年11月30日,先后两次对被上诉人昱安公司从开始供货以来,所供应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数量、价款及下欠款数额进行签名确认,承诺“何云村社区基础工程三标段所欠款项,由本人支付”“……现欠贵公司(混)凝土款60余万元,在6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后先行支50万元,剩余款项将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承诺对陈**标负责施工期间及其自己接手施工后,因购买商品混凝土所欠被上诉人昱安公司的货款由其本人支付,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效力应当予以肯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昱安公司请求***支付下欠货款612125元的诉请,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其承诺中没有作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驳回昱安公司请求***“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下欠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12125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的诉请,昱安公司对该项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因被诱导而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承诺,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宣判后,昱安公司认可判决结果而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故对原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不准确,引用法条不规范,应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