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3749号
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雷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3007194949298。
法定代表人王华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仕亚,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陈石林,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昱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昱安公司”)与荀祖明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昱安公司向被告荀祖明在河云村六村工程中提供不同标号的混泥土,双方对不同型号的混泥土价格做了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负责汽车泵送费等相关费用。约定达成之后,原告便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7月份,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3095m3混泥土,产生货款共计81212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付款20万元之后便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612125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并对相应货款清单进行了对账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相关款项共计612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31606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所下欠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12125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资金占用费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以61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的利息131606元”。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标号的混泥土属实,我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万元;2、原告累计提供3095m3混泥土不是全部供货给我,其中下欠部分均是供货给陈**标,双方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原告起诉我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3、我在对账单的签字是按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签字,而且,签字确认是因该供货是统一送至红庙社区河××村,是为了方便结算;4、陈**标借用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货款121万元转给了陈**标,是陈**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种类、数量及单价。
3、供货清单(对账单),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1212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22车、19车、11车混凝土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供货单位是云南华茂公司,不是被告本人,收货人没有被告的签字;认为证据3中的收货方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不同强度商品混泥土,以及双方盖章、签字认可的“昱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确认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212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陈**标就混凝土供应总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签订了合同,同时也证实原告诉请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3、付款流水,用于证明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标、林言华付款两笔,其中一笔为41万元,一笔为25万元,共计66万元。
4、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剩余款55万元结算给陈**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只能证明陈**标与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收到林言华转的款项41万元、2015年6月17日收到林言华转的款项25万元”,以及2015年11月6日陈**标收到红庙社区二组支付的孔桩基础进度款5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李某、王某、秦某、董某当庭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证实:我是陈**标、林言华的施工员,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我是陈**标、林言华的施工员。第三次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拨款50多万元的问题,被告向陈**标的弟弟陈**斌转款50万元。
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我与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陈**斌之间是介绍人的关系。不清楚林言华与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拨款50多万元时,我没有在场。
不清楚被告与原告是否签订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知道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少数量的混凝土及单价;原告是向被告提供过混凝土,具体数量不清楚;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进行了结算,也不知道有无书面的结算报告。
证人王某证实:我没有证据证实我是负责工程质量监管的。我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我们村的工程是他们干的,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不知道陈老板全名叫什么,只知道陈老板是福建人。我所说的是三标段,我负责监管质量,前面干的是陈老板,后面干的是被告。不清楚被告与陈老板是什么关系。陈老板向我供货一个多月,我负责监管工程质量。
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被告施工使用的混凝土是谁家提供的;不清楚被告一共干了多少工程;不清楚被告在施工中,一共使用多少量的混凝土;不清楚第三标段使用的混凝土是多少;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协议。对于混凝土买卖,不清楚双方是否对混凝土总量进行过结算。
证人秦某证实:我是新村建房小组工作人员,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新农村施工分九个标段,我要证实三标段的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外省人在三标段施工,后来人就走掉了,工程由被告来做。不清楚外省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由谁提供的。
不清楚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被告的工程是做完了。被告在施工中,不清楚是谁向其提供混凝土的,不清楚被告到工程完工后,使用多少量的混凝土,也不清楚双方在被告施工期间对使用的混凝土方量是否进行结算。
证人董某证实: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我要证明被告干工程之前是一个福建人干,福建人卷款逃跑之后,才是被告接着干。我在社区打工,我负责一至九标段的工程安全,三标段之前是福建人干,小组支付一笔款项之后就卷款逃跑了,为了工程完工,由被告接着干。不清楚福建人接手三标段工程,完成多少工程量。
不清楚被告接手后完成多少工程量,也不清楚被告接手后使用的混凝土是由谁家提供的。不清楚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双方是否进行书面的结算。
不清楚陈**标与原、被告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林言华与原、被告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被告与陈**斌是什么关系。
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证人李某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但认为其他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身份地位的原因对被告、陈**标、林言华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关系并不知情,除供应混凝土以外,其他事实不清楚。证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秦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董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是真实的,可以证实陈**标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本案合同在实际履行;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秦某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地证明涉及麒麟区红庙社区河××村商业用房基础工程三标段的前期工程由福建人陈**标进行施工,其卷款离开后,三标段后期的工程由被告***接手继续完成,其施工使用的不同标号的商品混泥土由原告向其提供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潇湘街道红庙社区二组河云村小区基础工程三标段提供不同标号的商品混泥土。双方对不同型号的商品混泥土价格作了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及承担汽车泵送费等相关费用。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混泥土。
2019年11月30日,经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商品混泥土3095m3,所产生的商品混泥土货款为812125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商品混泥土货款20万元外,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混泥土货款为61212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签名、按手印予以认可的《昱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双方予以确认涉及到:商品混泥土的方量为3095m3、货款金额为812125元,及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但双方对于下欠商品混泥土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并未作具体的约定。
另外,被告***向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欠原告公司商品混泥土货款60余万元,将在6月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后,先行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商品混泥土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的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签名、按手印予以认可的《昱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中对于下欠商品混泥土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并未作具体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混泥土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以61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的利息13160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昱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系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签名、按手印于2019年11月30日予以认可的,确认了被告***下欠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混泥土货款的具体金额,但双方并未下欠商品混泥土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并未作具体的约定,作为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作为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其辩解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累计提供3095m3混泥土不是全部供货给我;签字确认是因该供货是统一送至红庙社区河××村,是为了方便结算;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商品混泥土货款人民币612125元。
二、驳回原告***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于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甘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惠珍
人民陪审员 周金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