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29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理市龙山州级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作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宝,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义,该局工伤与医疗生育保险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理州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28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曾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全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祥云县景泰佳苑的全部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廖建涛,廖建涛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李元成。原告受李元成雇请于2012年1月16日做木工工作。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锯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正在处理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争议经祥云县人民法院(2012)祥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的结论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均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要求被告将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原告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第四项情形,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在原告的诉讼中未存在该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结论,判决被告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原告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工伤认定终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并对原告***受伤一案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1、2项并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对***工伤认定终止的结论。2、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受伤一案作出工伤认定。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均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对工伤保险有关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统一,其中第三条对多重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指派个人挂靠等情形下的受伤之职工的责任单位进行了明确,而本案所涉及争议正属于《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违法分包)。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未存在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情形,故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其实质即支持了被上诉人不予认定的行为,而该条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行为而不是其“不认定”的行为,一审判决支持其不认定的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了才支持”“不认定也支持”的做法忽略了法律对全社会应有的规范和指引,故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我方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州相关政策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正确,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即全部认可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和法律理解有异议,是曲解法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通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存在前述工伤保险责任转化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存在劳动关系,即该款工伤保险责任的转化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违法转包;2、涉及转包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3、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由于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8日以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的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强
审判员 王梓静
审判员 段蓉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