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3民初152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号(腾瑞幸福里*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325D。
法定代表人:杨曾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彬,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大理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李元成),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未到庭。
被告:廖建涛,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秦光宝,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的原告***与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廖建涛、秦光宝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被告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彬、李天明、被告廖建涛、秦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成公司、廖建涛、***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4472元、护理费120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1.32元(其中杨以龙1172.96元、杨向宇8797.20元、杨向楠13195.80元、陈金莲4105.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4229.32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全成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底,被告全成公司承建大理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县景泰佳苑的建筑工程。2012年1月1日,被告全成公司与被告廖建涛签订《劳务作业协议》,将该工程1#-6#的大小构建模板工程按82元/平方米单价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廖建涛,廖建涛又将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2012年1月6日,原告***跟随梁朝业等人到祥云县景泰佳苑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做工中不慎被锯伤左手拇指,经工地负责人曹国彬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缺损,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经原告提起相关仲裁及诉讼,系列案件于2017年5月终结,法院未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请求。综上,被告全成公司将承包的祥云县景泰佳苑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被告全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廖建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成公司辩称:本案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的接受劳务者是谁?确认雇主雇员后,再确定被告全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过错原则,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责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是由于自己不慎被锯伤,应当承当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己不慎受到损害,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廖建涛辩称:2011年被告全成公司将架模工程承包给被告廖建涛,廖建涛又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所有的人员组织是由被告***组织,廖建涛不认识原告,其受伤一事廖建涛也不知道,也没有打电话给廖建涛,廖建涛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与发放工资,被告廖建涛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光宝辩称:被告秦光宝受被告***雇请,为***带班,也是***的工人。当时被告***找不到工人,原告是被告***请秦光宝带过去的,原告出事当天,被告***也在场。被告秦光宝与***没有承包关系,工资与其他工人一样,被告秦光宝不是原告雇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全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底,全成公司承建了大理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县景泰佳苑的建筑工程。2012年1月1日,全成公司与廖建涛签订《劳务作业协议》,把承建的景泰佳苑工程1#栋-6#栋的大小构建模板工程按82元/平方米的单价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廖建涛,廖建涛又将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012年1月6日,***雇请***参与施工,工资由***发放。2012年5月16日,***在施工中不慎被锯伤左手拇指。受伤后,***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6日),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缺损,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2天换药一次;左手拇指避免负重;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承担了生活费,出院时为其支出了住院医疗费6192.44元。之后,为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全成公司先后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仲裁及民事诉讼,对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2013年6月6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中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请求确认***与全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8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请求全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2016年7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申2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上述判决申请监督,2017年5月2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大州检民(行)监[2017]532900000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期间,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云29行终3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一、驳回***要求撤销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工伤认定终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并对***受伤一案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为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杨以龙(生于1944年8月10日)、陈金莲(生于1946年3月15日)夫妇生育子女共五人,即长子杨学明、次子杨学洪、三子杨学金、四子***(本案原告)、长女杨学存;杨以龙已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和妻子生育长子杨向宇(生于2006年5月27日)、次子杨向楠(生于2013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全成公司承建大理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县景泰佳苑建筑工程后,与被告廖建涛签订《劳务作业协议》,把承建的景泰佳苑工程1#栋-6#栋的大小构建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廖建涛,廖建涛又将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委托雇员秦光宝雇请原告***参与施工,***的工资由***发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的雇员。依照上述规定第一款,***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做工中被锯伤左手拇指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第二款,被告全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廖建涛作为涉案木工工程分包人,均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为完成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施工(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中不慎被锯伤左手拇指,原告有一定过错(未注意安全、谨慎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就涉案赔偿项目,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6192.44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拆线恢复情况,酌情支持60天,计算为7236元(120.60元/天×60天);3、护理费1206元(120.60元/天×1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36080元(9020元×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以龙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本院对其自***受伤之日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计算为1105.51元(7331元/年÷5人×20%×3.77年);杨向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797.20元(7331元/年÷2人×20%×12年);杨向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195.80元(7331元/年÷2人×20%×18年);陈金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05.36元(7331元/年÷5人×20%×14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203.87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合计63283.87元;6、鉴定费600元。上述六项合计78818.31元。原告诉请中还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损伤并非他人故意侵权,而是自己施工不慎造成,本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63283.87元,原告已得到精神抚慰,就原告再单独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054.65元(78818.31元×80%),扣减被告***已支出的住院医疗费6192.44元后,尚应赔偿原告***56862.21元;被告全成公司、廖建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光宝并非原告雇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6862.21元;
二、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廖建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廖建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宝
人民陪审员 杨丽琴
人民陪审员 蔡光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环绍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