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理白族自治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全成建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全成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全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全成建安公司将其承建建筑工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所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雇请了***参与施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曾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与全成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是针对工程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为保护较为弱势的劳动者利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直接认定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亦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一般性原则的例外规定。即劳动者在违法转包时因工伤亡后,仍然应当申请工伤认定,方能确定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未进行工伤认定,而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全成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民事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