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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水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水淯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并积极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水资源报告论证工作,等待水利部门组织实施水资源报告论证。水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水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水淯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与水淯公司签订《水资源论证合同》,约定***委托水淯公司对***经营区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的四十五日内,水淯公司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论证费用35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15000元,报告评审通过后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水淯公司预付款15000元。但水淯公司至今未向***出具其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水淯公司称其在合同约定的45天内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20000元。根据水淯公司、***签订的《水资源论证合同》目的为:“甲方(***)委托乙方(水淯公司)对甲方的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且该报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水淯公司称其已在45天内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称至今未接到水淯公司通知其已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水淯公司)职责第七条:“提供完整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的《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一份”,水淯公司明确表示至今未向***提供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根据水淯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专家组于2018年4月1日作出了《原阳县太阳雨浴池建设项目(延续)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水淯公司于2018年8月出具了《原阳县太阳雨浴池建设项目(延续)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水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驳回水淯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水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水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淯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报告的编制工作,剩余2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给水淯公司。
2016年4月24日,***与水淯公司签订《水资源论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水淯公司预付款1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水淯公司认可至今未向***出具其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水淯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并未约定向***交付完成的报告,只有在通过专家评审后才是合格的、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水淯公司没有义务向***交付未经过评审的论证报告。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16年4月24日,合同第二条编制时间约定自协议签订后的四十五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水淯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而合同第四条双方职责中乙方职责(水淯公司)第5、约定提供详实合理的用、退水分析资料;第7、提供完整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的《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壹份。由于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和水淯公司,故根据上述约定,水淯公司应当向***提供上述资料。故水淯公司上诉称没有义务向***交付未经过评审的论证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水淯公司主张在2018年4月1日,***参加了水资源的论证会,同意水淯公司继续履行报告的评审工作,但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委托水淯公司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向水利相关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水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近两年的时间未按约定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客观上对***的取水许可申请造成了影响,造成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水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子杨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