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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736号
原告: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7号4层4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刘文博(实习),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三林,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朱原阳县。
原告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水资源论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经营的原华温泉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经营的浴池项目进行了论证,并出具了水资源论证报告。依合同约定水资源论证报告评审通过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0000元。
被告***于庭审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阳县签订了《水资源论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编制时间:自协议签订后的四十五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但是直至今天已经过去六年多了,被告也未见到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因此,原告已违约在先,被告不但不应支付原告剩余20000元论证费,原告除退还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论证费外,还应承担30%违约金和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20000元。其次,被告有原阳县水利局下发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原阳县水利局封井封条为证。都是因为原告未按《水资源论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所导致。如果原告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订的《水资源论证合同》准时给被告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原阳县水利局就不会给被告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更不会封被告的水井,更不会造成被告六年来1200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的合同款,承担合同价款30%违约金,赔偿被告实际经济损失1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资源论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经营区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的四十五日内,原告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论证费用35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15000元,报告评审通过后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5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其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合同约定的45天内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资源论证合同》目的为:“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甲方的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且该报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原告称其已在45天内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亦称至今未接到原告通知其已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职责第七条:“提供完整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的《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一份”,原告明确表示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专家组于2018年4月1日作出了《原阳县太阳雨浴池建设项目(延续)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原告于2018年8月出具了《原阳县太阳雨浴池建设项目(延续)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河南水淯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