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万隆商厦都市名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省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杨明杰,被上诉人筑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农信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农信社向筑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64225.04元,并由筑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诉讼中止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而诉讼恢复后,原审法院未对该补充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在招投标阶段,涉案工程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中标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也应当按照亚太公司出具的终审审核报告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仅为3564225.0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款的约定,跟踪审核单位的服务范围为涉案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及跟踪管理咨询服务,并不包括对竣工结算的最终审计,其对竣工结算的审核仅为初审,而非最终的审定结果。跟踪审核单位对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上诉人并未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跟踪审核单位华建公司的初审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并承担利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4.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巨大的争议,而华建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存在工程量错计、定额子目套用错误、材料单价偏高等问题,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筑意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书面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书面质证的方式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没有违法。2.上诉人提及的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在本案招投标签订合同以后的行为,而非在招投标之前的行为,不属于招投标法中的串标,涉案工程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内容完成,并且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上诉人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就算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委托招标代理公司以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符合法律的规定,华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在招标文件中均明确是跟踪造价审计,对预算、结算及全过程进行审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认可并知道华建公司作为全工程的结算审计的事实,华建公司作为本项目的负责人具有甲级资质及造价资质。亚太公司是上诉人完成结算审计后半年后单方委托,并且是在本案一审诉讼以后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亚太公司的结算书否认了双方认定的很多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案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华建公司的结算书有法律效力,亚太公司否认双方确认的事实,本案的结算以华建作出的结算书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筑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农信社支付工程款9271983.8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590895.81元);2.判令省农信社支付质保金1031212.3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其中618727.43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412484.95元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47366.17元);3.判令筑意公司有权以其完成施工的云南省农信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装修工程四标段(18-20层)工程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省农信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农信社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筑意公司,承包范围: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提供设计合理化建议并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2.招标人保留优化设计的权利;3.招标人另行委托的其他工程内容。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1526971.72元(含发包人预留金12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3%;本工程经验收合格两年后,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保修合同履行完毕;期满1个月内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还约定的其他的内容。省农信社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6日分别与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和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负责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服务。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计单位(建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筑意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6年1月10日,省农信社委托的全过程跟踪造价单位华建公司向筑意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经造价单位审核,筑意公司送审金额为23572558.69元,造价单位审核金额为20624247.63元。省农信社已支付工程款10321051.37元。省农信社于2016年6月22日与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亚太公司对本案所涉第四标段在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亚太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就本案所涉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出具“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结论为:第四标段竣工结算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3885276.41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本案恢复审理后,省农信社提出其原基建办公室主任涂久明在2013年底收受云南建投公司总经理李泓宽现金5万元、欧元4000元,在蒋兆岗、万仁礼、罗敏等人的授意下帮助该公司及“大富公司”、“科达公司”、“筑意公司”、“筑艺公司”在省农信社办公大楼装修项目中标。经一审法院审查,原省农信社党委书记蒋兆岗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事实,也未确认省农信社提出的前述意见。原省农信社党委书记、理事长万仁礼受贿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省农信社人万仁礼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利用其担任省联社主任、理事长等职务便利,向相关信用社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李泓宽经营的公司获得宣威市农村信用社等装修工程项目……”亦未确认省农信社提出的前述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省农信社提出的前述情况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省农信社使用。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筑意公司主张按照华建公司向筑意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而省农信社主张按照亚太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跟踪审核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最终审计单位”是哪个单位,或者如何确定。现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约定的“最终审计单位”的理解发生争议,筑意公司认为华建公司就是最终的审计单位,而省农信社认为亚太公司才是最终的审计单位。经一审法院审查,华建公司是省农信社于2012年5月29日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负责为省农信社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清单拦标价、预售、结算、过程计算”等工程审计审核工作,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等相关工作经过省农信社(发包人)、筑意公司(承包人)、监理方的认可。而亚太公司是和省农信社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该公司的选定并未经过承包人、监理公司的认可。同时,华建公司与亚太公司均是具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出具的报告均为结算审核报告。因此,省农信社主张以亚太公司的审核报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本案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0624247.63元,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省农信社已付工程款10321051.37元,省农信社尚欠筑意公司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省农信社并无证据证实有不应退质保金的情况存在),应当由省农信社支付给筑意公司。
对于筑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计算的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属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筑意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9271983.88元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质保金1031212.38元其中618727.43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412484.95元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利率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筑意公司提出要求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而筑意公司2017年5月23日起诉主张该优先权已经超过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张期限,故对于筑意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并承担工程欠款9271983.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及质保金1031212.38元其中618727.43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412484.95元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49元由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34.70元,由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担61214.30元。”
二审中,上诉人省农信社提交以下证据:1.省农信社《关于给予涂久明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和《关于给予涂久明开除处分的决定》各一份,证明涂久明系上诉人基建办原主任,其在蒋兆岗、万仁礼、罗敏等人授意下先后八次向招标代理机构昆明晨晟招标代理公司周橼杰打招呼,帮助蒋兆岗、万仁礼等人安排的被上诉人在办公楼装修项目中标。根据涂久明的违纪事实,经省农信社纪委会议、省农信社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并报省农信社党委会议,于2018年12月24日给予涂久明开除党籍和开除处分。2.云南省监察委员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涂久明先后多次向招标代理机构昆明晨晟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帮助被上诉人在办公楼装修项目中标。被上诉人筑意公司质证认为:省农信社纪委的文件和省农信社的文件均是上诉人单方的认定,没有经过法院认定,对涂久明开除的决定是依据自己的内部流程作出来的,与本案的关键证据合同签订的价格形成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是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涂久明只是省农信社的工作人员,无法左右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监委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存在串标和违法违规的行为。
被上诉人筑意公司提交:1.华建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共四页,证明华建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甲级资质,到2020年有效。2.ZY-QZ-062号工程签证,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办公楼进行空气治理的工程,空气净化的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中。上诉人省农信社质证认为:对华建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工程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证是关于量的问题,建设单位未确认过工程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给予涂久明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和《关于给予涂久明开除处分的决定》虽然是省农信社相关部门作出的文件,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在不能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系云南省监察委员会依职权形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资质证明和工程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听取亚太公司造价工程师的意见,本院另确认:亚太公司出具的亚太基结审字(2017)225号《关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是采用工程造价结算方式针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进行的审核确定,而非用审计方式做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2.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如何确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建设工程因使用了国有资金,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虽然客观上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招标投标手续,但云南省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省农信社相关工作人员在前述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着指向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筑意公司有权向省农信社主张相关工程价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省农信社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应按照其委托亚太公司作出的审定价确定。被上诉人筑意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应该按照省农信社委托华建公司作出的审定价确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亚太公司、华建公司均系省农信社委托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的事实不持异议,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是工程造价的实际金额,不是审计价款。
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审定报告的形成过程看,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省农信社与华建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华建公司系负责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的主体,审核内容既包括跟踪审核,也包括最终审核。华建公司按照其与省农信社签订的合同对筑意公司上报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作出《工程结算书》,既是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是发包人省农信社赋予华建公司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核的权利,华建公司针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结算进行审核后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对外具有结算效力。虽然事后省农信社又委托亚太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华建公司的审核贯穿了施工过程,而亚太公司的审核是在施工完毕且筑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方才做出。
其次,从两家公司审核工程价款的参与主体看,华建公司是省农信社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造价咨询公司,该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相关工作是经过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的认可,而亚太公司是省农信社单方委托的审核公司,该委托并未经过承包人和监理人的确认。华建公司的审核既有省农信社的参与,也有筑意公司的参与,而亚太公司的审核仅有省农信社的参与,并无筑意公司的参与。
最后,从审核意见的实质内容看,对于上诉人省农信社提及的华建公司所作的审核意见在单价、工程量、定额等方面的错误,筑意公司提交了华建公司就上述问题的书面回复意见,亚太公司亦对此出具了书面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内容评判如下:(1)单价部分,华建公司所取的单价采用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核价单予以确认,该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工程量部分,华建公司均是按照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现场产生的工程签证、相关图纸或《监理会议纪要》进行计取,并不存在多计或漏计的情形;(3)定额部分,对于定额价格的套取,华建公司认为其定额子目套用正确,具体的每一项定额子目套用,均符合相关行政规定。由于华建公司具有专业的造价资质,其所采用的工程量有相关证据证明,计取的相关单价符合合同约定或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套用定额亦符合专业技术标准,同时,该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也经过了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的三方确认。故华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均有证据证实,华建公司亦具备专业造价资质,本院对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而亚太公司对于单价及工程量的调整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依华建公司审核确认的金额20624247.63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争议的已付款10321051.37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省农信社尚需支付筑意公司程欠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正确。
至于利息,筑意公司明确表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本质上是其未收到相关工程款项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时间以及工程欠款和质保金分开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另,上诉人省农信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本院前已依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已无鉴定必要,对此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省农信社提及的一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省农信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为涉及万仁礼、蒋兆刚的刑事判决书和其有关专案查办相关材料的汇编目录,筑意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对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程序违法情形。故上诉人省农信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省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9元,由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刘希
审判员 范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