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1124号
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万隆商厦都市名园A座1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滇池源居。
法定代表人: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茏,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系该联合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意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农信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筑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许红,被告省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赵一茏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省农信社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省农信社的相关领导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有受贿的情况,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对本案认定事实产生重大影响,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省农信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故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因中止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271983.8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590895.8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31212.3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其中618727.43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412484.95元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为47366.17元)(以上起诉总金额:10941458.24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其完成施工的云南省农信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项目装修工程四标段(18-20层)工程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昆明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滇池源居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提供设计合理化建议并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526971.72元(含发包人预留金12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6日分别与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和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负责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计单位(建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1月10日,被告委托的全过程跟踪造价单位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编号:云南华建【2015】农审第17号),经造价单位审核,原告送审金额为23572558.69元,造价单位审核金额为20624247.63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应在审核报告出具后15日向原告支付审定总造价的95%,质保金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农信社答辩认为:一、根据最终审定结果,本案所涉第四标段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3885276.41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321051.37元,答辩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仅为3564225.04元。被答辩人以跟踪审核单位的审核价20624247.63元为依据,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违背合同的约定,是没有道理的。二、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违背合同的约定,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应依法由被答辩人承担。综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仅为3564225.04元,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没有依据;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起诉违背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应依法由被答辩人承担。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除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564225.04元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昆明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提供设计合理化建议并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2、招标人保留优化设计的权利;3、招标人另行委托的其他工程内容。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1526971.72元(含发包人预留金12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3%;本工程经验收合格两年后,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保修合同履行完毕;期满1个月内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还约定的其他的内容。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6日分别与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和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负责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服务。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计单位(建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年1月10日,被告委托的全过程跟踪造价单位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编号:云南华建【2015】农审第17号),经造价单位审核,原告送审金额为23572558.69元,造价单位审核金额为20624247.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21051.37元。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与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亚太公司对本案所涉第四标段在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亚太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就本案所涉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出具“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结论为:第四标段竣工结算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3885276.41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本案恢复审理后,省农信社提出其原基建办公室主任涂久明在2013年底收受云南建投公司总经理李泓宽现金5万元、欧元4000元,在蒋兆岗、万仁礼、罗敏等人的授意下帮助该公司及“大富公司”、“科达公司”、“金工公司”、“筑艺公司”在省农信社办公大楼装修项目中标。经本院审查,原省农信社党委书记蒋兆岗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事实,也未确认省农信社提出的前述意见。原省农信社党委书记、理事长万仁礼受贿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被告人万仁礼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利用其担任省联社主任、理事长等职务便利,向相关信用社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李泓宽经营的公司获得宣威市农村信用社等装修工程项目……”亦未确认省农信社提出的前述情况,故本院对于省农信社提出的前述情况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9日在昆明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而被告主张按照亚太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跟踪审核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最终审计单位”是哪个单位,或者如何确定。现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约定的“最终审计单位”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华建公司就是最终的审计单位,而被告认为亚太公司才是最终的审计单位。经本院审查,华建公司是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负责为被告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清单拦标价、预售、结算、过程计算”等工程审计审核工作,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等相关工作经过被告(发包人)、原告(承包人)、监理方的认可。而亚太公司是和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该公司的选定并未经过承包人、监理公司的认可。同时,华建公司与亚太公司均是具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出具的报告均为结算审核报告。因此,被告主张以亚太公司的审核报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以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本案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0624247.63元,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10321051.3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有不应退质保金的情况存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按照的标准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属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9271983.88元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质保金1031212.38元其中618727.43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412484.95元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利率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而原告2017年5月23日起诉主张该优先权已经超过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张期限,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并承担工程欠款9271983.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及质保金1031212.38元其中618727.43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412484.95元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9元由原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34.7元,由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担61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昕光
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