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7213号
原告:云南筑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0069073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博客寓南楼6号。
法定代表人:许勤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珠,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伟,公司采购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83310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万隆商厦都市名园A座1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磊、许红(实习律师),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筑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珠、甘春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磊、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558.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洁具,并对价格及货款的结算、交货方法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各批次供货,而被告再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其后很长时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却找种种借口、理由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不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在被告公司工程清算单上载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且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证明:合同买卖关系。
二、农信社第二批次科勒洁具订货单。证明:合同买卖关系。
三、签收单。证明:合同货物签收情况。
四、收款明细单。证明:合同付款明细。
五、工作联系单。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2、《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2505的《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洁具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三、3、《费报销清单》、《支票收款信息》、《收据》、《支票存根》,4、《费报销清单》、《支票收款信息》、《收据》、《支票存根》,5、《费报销清单》、《支票收款信息》、《收据》、《支票存根》,6、《费报销清单》、《现金收款信息》、《收款收款》、《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农信社科勒洁具结算清单》。证明:1、被告于《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支票支付的方式)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2、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以银行支票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67673元、20000元货款;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对《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项下货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同时支付了剩余尚欠付的5888元。遂原告与被告制作了《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清算单》和《农信社科勒洁具结算清单》,结算单上载明“本工程已全部结清”。综上,原、被告双方基于《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且双方对此进行过书面确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经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了货品明细(包括产品的名称、单价)等。此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并进行结算。其中,《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卫鹰自动换套马桶盖(WS-C1)供货单价2280元,数量30。实际供货数量为32,结算供货单价1200元,结算价38400元,签约价72960元,差价3456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温绍波与被告进行科勒洁具结算,确认“本工程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合同价与签约合同价不一致,应如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算合同价与签约合同价不一致,涉及到对《农信社洁具订购合同》卫鹰自动换套马桶盖(WS-C1)供货单价以及数量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温绍波与被告进行科勒洁具结算,确认“本工程已经全部结清”,并附结算清单结算卫鹰自动换套马桶盖(WS-C1)供货单价1200元,系对变更合同的确认。原告对温绍波系公司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并对其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应按照变更以后的结算合同价执行。被告本工程已经全部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筑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筑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子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