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
原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诚花园(美伦花乡)茗园*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杨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忠良,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富春街万隆商厦都市名园*座****号。
法定代表人:徐启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平、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忠良、阮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并对“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工费结算依据、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在原定价格基础上深色部分每平方米加价6元(深色部分暂估面积为14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涂刷面积核算”。2012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开裂部分1500米(暂估)在原定价格基础上开裂部分每米价格5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核算)”。2014年1月20日,双方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验收并交付使用情况下签章确认《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1359000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64500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945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解决拖欠工程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为追讨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4日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委托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294500元。然而至今,被告实际上仍未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5日后的滞纳金仍旧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计算,每天收取总工程款1%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135900元×天数×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算书中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为1359000元,结算面积为40000多平方米,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极度不负责,没有核实工程量的情况下盖章给原告的。工程到目前为止未进行过结算,真正的发包方测算下来面积只有38308.482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拖欠金钱只应该以利息来计算,原告的第2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2、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补充协议;3、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组:4、结算书;5、收款收据7张,证明原、被告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359000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结算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64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294500元。
第三组: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份;7、昭通日报第5996期头版;8、承诺书;9、律师函;10、律师函邮递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分别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已于2013年4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付原告1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再次向被告追讨余款294500元,律师函已送达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二组的证据4三性不认可,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认可,对差欠的金额不认可;对第三组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不认可,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本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故被告才没有付尾款给原告;
2、结算书,证明结算面积只有38000多平方米,原告的结算面积多于实际的结算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性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的证据5、第三组中的证据6、9、10形式合法、真实性经被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证据4、第三组中的证据8形式合法、被告虽然不认可,但认可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中的证据7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对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上的单位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综合单价为30元/㎡(面积暂定6万平方米)此价格不提供发票;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当月30号按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原告,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工程量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总体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后2月内,被告按最终结算金额保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外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付款方式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在2012年6月1日入场开工,于2012年7月5日完工退场,总工期为35天;原告发生根本性违反本协议的情形,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通知原告退场,并有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按每天收取总工程款1%的滞纳金等主要内容。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深色部分每平方加价6元(深色部分暂估面积为14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涂刷面积核算)。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开裂部分1500米(暂估),在原定基础上开裂部分每米价格为50元。2013年4月17日的《昭通日报》上刊登了“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首期标准厂房竣工的信息。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双方认可“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项目”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合计1359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8645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494500元。同日,被告以《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款20万元,在2014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上述《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94500元,该函于2014年5月23日经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又通过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了双方结算,至于被告是否已经与其他第三方结算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效力,故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结算后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故应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500元。被告以《承诺书》方式向原告承诺了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现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该按每天收取总工程款1%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其损失,被告也申请本院进行调整,故本院依法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调整为按照其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即88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500元;
二、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8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5元,减半收取即4872.5元,由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