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昆执异字第27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
住所: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西门街70号。
负责人万毅坚。
委托代理人李永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万隆商厦都市名园A座1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
委托代理人顾雨露,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恒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宝善街155-162号南屏时代大厦915号。
法定代表人黄乐祥。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恒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称:2014年4月17日,异议人与红河州圣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异议人与云南恒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恒达公司以该公司位于红河县迤萨镇红椿树街(D区)和东门(大井沟、A区)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圣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异议人向红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红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圣达公司和恒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因圣达公司和恒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向红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恒达公司仅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因地上定着物(房屋)在抵押时已经建好,故应视为该地上定着物(房屋)一并进行了抵押。现昆明中院裁定查封了大部分房屋,影响了异议人处置抵押物的执行难度,并侵犯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撤销(2014)昆民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云南恒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072400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恒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价值907240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2月11日,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恒达公司名下位于红河县迤萨镇红椿树街、红河县迤萨镇东门街迤萨风情小镇A区共计8套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恒达公司对其名下红河县迤萨镇红椿树街、红河县迤萨镇东门街(大井沟)向异议人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红河他项(2014)第005、006号],存续期限为1年(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3日,异议人以红河州圣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达公司为被告,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7月6日,红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红河州圣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恒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借款本金6595273.88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后,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向红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恒达公司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的部分其他房屋。
2015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恒达公司开发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欲以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即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李彩云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