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春街万隆商厦都市名园A座1509号。
法定代表人徐启郑,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平、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诚花园(美伦花乡)茗园A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霞,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舒忠良、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意空间装饰”)与被上诉人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奥思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筑意空间装饰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综合单价为30元/㎡(面积暂定6万平方米)此价格不提供发票;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当月30号按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原告,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工程量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总体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后2月内,被告按最终结算金额保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外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付款方式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在2012年6月1日入场开工,于2012年7月5日完工退场,总工期为35天;原告发生根本性违反本协议的情形,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通知原告退场,并有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按每天收取总工程款1%的滞纳金等主要内容。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深色部分每平方加价6元(深色部分暂估面积为14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涂刷面积核算)。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开裂部分1500米(暂估),在原定基础上开裂部分每米价格为50元。2013年4月17日的《昭通日报》上刊登了“中国·昭通国际玩具城”首期标准厂房竣工的信息。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双方认可“昭通国际玩具城一期(二标)标准化厂房外立面涂料工程项目”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合计1359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8645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494500元。同日,被告以《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款20万元,在2014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上述《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94500元,该函于2014年5月23日经被告签收。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5日后的滞纳金仍旧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计算,每天收取总工程款1%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1359000元×天数×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又通过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了双方结算,至于被告是否已经与其他第三方结算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效力,故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结算后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故应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500元。被告以《承诺书》方式向原告承诺了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现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该按每天收取总工程款1%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其损失,被告也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调整为按照其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即88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500元;二、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88350元。案件受理费9745元,减半收取即4872.5元,由被告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筑意空间装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总计人民币294500元并且要求按照未付工程款30%即88350元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付工程尾款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但造成的损失界定应合理。本案中,上诉人未付的工程款属于金钱债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最多就是金钱上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未付工程款所正常产生的利息来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仅为其资金占用损失的前提下,仍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来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裁判违反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克奥思装饰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涉案工程项目在2013年4月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拖欠相关款项,构成严重违约,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事实已无争议,上诉人拖欠工程尾款29万余元构成违约的事实也已经确认,上诉状中对此事实也没有争议;二、违约方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在2014年1月20日签章确认涉案结算书,并且确认了仍然拖欠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9万余元的情况下,虽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至今仍无正当理由拖欠该款项,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三、双方共同约定滞纳金按照每天收取总工程款的1%计算,是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从涉案合同形式看,合同主要内容属于上诉人的格式合同,只有滞纳金条款的约定是属于双方共同协商修改;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已经对滞纳金进行了减让,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到今天为止已经达到了400余万元的天价,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滞纳金,已经对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大幅度的减让;六、一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支付88350元的滞纳金,已经依法作出了适当的调整,鉴于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迫切需要,被上诉人主动服从一审判决,不再坚持索要30万元的滞纳金,被上诉人在做涉案工程时是全垫资,对外借取了60万元的高利贷,每月3分利,偿还高利贷被上诉人付出了极大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滥用诉权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的过错;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支付判决认定的所有款项,以解决被上诉人面临的农民工追讨工资的迫切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以及筑意空间装饰于2014年1月20日向克奥装饰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和承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筑意空间装饰未按照承诺向克奥思装饰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合同已约定筑意空间装饰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该每天按总工程款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而筑意空间装饰认为该约定过高,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筑意空间装饰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以及给克奥装饰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衡量以后,酌定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滞纳金即8835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上诉人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昕光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