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倪立,该社理事长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娟,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万隆商厦都市名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筑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意空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农村信用联社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和相互质证。二审法院以筑意空间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该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由,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二)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跟踪审核单位,无权对竣工结算进行最终审计,且农村信用联社未对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二审判决以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合同约定,应根据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最终审计出具的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进行结算。(三)因案涉项目在招投标阶段存在串标和行贿、受贿行为,导致《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二审法院对农村信用联社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系适用法律不当。农村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筑意空间公司提交意见称,农村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如何认定;(二)一审、二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筑意空间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因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筑意空间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筑意空间公司有权要求农村信用联社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跟踪审核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本案中,华建公司是农村信用联社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跟踪审核单位,具有工程造价甲级资质,其审核贯穿案涉工程施工全过程,其造价审核工作经过了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三方认可。华建公司对筑意空间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筑意空间公司送审金额为23572558.69元,造价单位审核金额为20624247.63元。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书》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已付款10321051.37元及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认定农村信用联社尚需支付筑意空间公司工程款9271983.88元和质保金1031212.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亚太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系农村信用联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作出的,审核过程无筑意空间公司的参与,报告中对材料单价及工程量的调整均无相应依据。该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虽然一审法院对农村信用联社补充提交的该社原党委书记蒋兆岗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及该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万仁礼受贿罪相关材料采取书面质证方式,但二审法院已就农村信用联社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采信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中标无效,农村信用联社的主张已经得到支持,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农村信用联社主张的前述程序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农村信用联社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二审中却又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以无鉴定必要为由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农村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铁晓松
书记员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