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02民初139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生,彝族,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建设东路**号*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程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3日生,回族,住开远市,系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904元和资金占用费7109.4元(按本金71094元每年6%计算,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6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两项合计78203.4元;2、判决被告按本金71094元每年6%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6日起至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长虹公司所承建的开远市大黑山搬迁房项目供应所需的页岩砖,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为0.35元/片,截止今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的页岩砖共计53车,每车6528片,合计人民币121094元(详见收料回单),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71094元未支付,被告认可该笔货款,但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所欠的货款应由***与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1、长虹公司没有承建开远市大黑山搬迁房项目,故原告诉长虹公司欠其页岩砖一事子虚乌有;2、原告**与***口头约定页岩砖单价0.35元/片,只是原告一面之词,并未与本公司签订有任何供货合同及欠其货款;3、***在项目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毫无根据,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声誉及正常经营。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本人承建开远市大黑山搬迁房项目其中15幢,与拆迁户也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协议,向原告购买了页岩砖,口头约定0.35元/片。与原告约定建房工程款到了就支付原告砖款,支付了50000元砖款给原告,现因工程款还有30余万没有收到,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砖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长虹公司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收料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砖的事实。证据4、微信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但一直拖欠未还。
经质证,被告长虹公司认为,长虹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长虹公司均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虹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承建大黑山搬迁建房项目需要页岩砖,遂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其购买岩页砖,约定页岩砖0.35元/片,2016年10月起截止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页岩砖共计53车,每车6528片,合计人民币121094元。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71094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页岩砖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1094元货款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料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6日最后一次交货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1094元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年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充分依据,因当事人对利息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长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71094元。
二、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梁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雪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