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开远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02民初176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市建设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锐,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市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0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长期在工地上工作的工人,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市乐白道办事处养马冲村修建水池时,被施工工地上的装载机车轮碾压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市协和医院,后转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后壁骨折;2、左侧髋关节后脱位;3、全身软组织挫伤;4、腹腔闭合性损伤等。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垫付。2019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市,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976元、医药费19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5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6.9元、被赡养费15,858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07,037.3元。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称其在答辩人承建的养马冲修建水池时,被施工工地上的装载机车轮碾压腿部受伤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受伤的地点不是施工现场,也不是被答辩人因为履行其施工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更不是施工现场因其他人员不慎而致,事实是答辩人承接了**市乐白道办事处养马冲村的一个储水池修建工程,被答辩人作为钢筋工参与施工,各人有分工,而且每个工作职责不同,工资报酬也有区别。答辩人对各处工地均有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各个岗位根据工程需要,都有不同的质量要求。为施工需要项目负责人将一辆装载机开到山上,当天装载机是停靠在路边的,距离施工现场尚有一段距离,被答辩人受伤时项目负责人将装载机的钥匙放在装载机工具箱内,被答辩人趁项目负责人不在场之机私自打开工具箱,找到钥匙启动装载机并移动下车后,发现装载机机身一直自动后退,欲再次爬上装载机拉手刹,自己的腿却被后退的装载机前轮碾压,致其左侧髋部受伤。事情发生的经过表明被答辩人动用挖机不是项目负责人安排、钥匙不是插在装载机上,不存在保管不善的问题、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私自动用装载机的后果;其次,被答辩人的职责是钢筋工,不承担使用装载机的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讼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答辩人以人身损害进行诉讼,从本案的过程看,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答辩人如果以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应该做工伤认定而不是人身损害鉴定。3、被答辩人受伤后,项目负责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44,482.27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0元和1,000元生活费。4、被答辩人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未成年子女、两个老年人生活地点的证明材料,3,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支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愿意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的工人,每日工资为15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通过投标中标“2018年度乐白道街道办事处养马冲村创建民族团结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蓄水池及饮水管道铺设工程”,并与**市乐白道办事处、**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酒房村委会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9日,工地项目负责人武某将装载机停放于距离施工现场约20-30米远位置,钥匙放置于装载机工具箱内。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自行将钥匙取出,启动装载机并开至距离施工现场约十米远的斜坡上停放,下车后其发现装载机在后退,欲再次上车踩刹车的过程中被装载机的左前轮碾压,于当日送往**市协和医院,随后送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后壁骨折;2、左侧髋关节后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待排?2018年12月10日伤愈出院,医嘱为逐步加强锻炼、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三月避免双下肢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取出右踝内固定物等。
另查明,原告***无装载机操作证,被告长虹公司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4,482.27元,护理费9,1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网络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市公安局出租房屋暂住人口登记本、证人武某、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长虹公司与原告***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长虹公司作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长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系钢筋工,主要职责是扎钢筋,工地管理人员并未安排其从事驾驶装载机的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驾驶装载机经验及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擅自找到工地负责人放置于工具箱内的装载机钥匙,启动装载机,并作出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庭查明,事发时被告长虹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并未在场,原告***根据工作需要使用机器帮助工地其他人员进行搬运木板,被告长虹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是该帮助行为的受益人,且对装载机的钥匙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长虹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976元、医药费19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5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6.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858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7,037.3元。但其中被告长虹公司垫付的44,482.27元及护理费9,100元应计算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4天,原告***主张计算320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长虹公司提供劳务,每天收入为150元,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虽有鉴定,但与出院医嘱不符,且该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所做,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但考虑原告往返医院和鉴定机构实际开支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并未给其造成精神方面的伤害,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未支持三期鉴定费,故只能支持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4,678.67元(已垫付44,4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已垫付9,100元)、误工费48,000元(150元/天×320天)、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186,654.67元。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长虹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111992.8元,扣除已支付的44,482.27元医疗费和9,100元护理费,还应赔偿58,41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4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已付),由被告**市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康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